孝昌县隆某花园业主委员会
黄勇华(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
湖北宇宙连锁网吧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孝昌县隆某花园业主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巨江,该委员会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黄勇华,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与诉讼,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执业证号14209200510535422。
被告湖北宇宙连锁网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双桥,该公司经理。
原告孝昌县隆某花园业主委员会与被告湖北宇宙连锁网吧管理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书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昌县隆某花园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因调查取证扣除审限5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小区花坛属于业主的共有公共设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 的规定,业主对共有设施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主体是业主委员会。隆某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审查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本案被告明确。依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判断,花坛被拆除的侵权事实存在。原告就其诉称的被告拆除花坛的侵权行为事实,提交了承担小区管理服务的孝昌县三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事实陈述”,及证人证言,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对原告隆某花园业主委员会要求被告“恢复拆除花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宇宙连锁网吧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宇宙连锁网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其拆除的位于孝昌县隆某花园小区广缘街被告经营网吧门前的花坛恢复原状(具体尺寸及形状参照现存花坛)。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湖北宇宙连锁网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小区花坛属于业主的共有公共设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 的规定,业主对共有设施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主体是业主委员会。隆某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审查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本案被告明确。依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判断,花坛被拆除的侵权事实存在。原告就其诉称的被告拆除花坛的侵权行为事实,提交了承担小区管理服务的孝昌县三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事实陈述”,及证人证言,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对原告隆某花园业主委员会要求被告“恢复拆除花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宇宙连锁网吧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宇宙连锁网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其拆除的位于孝昌县隆某花园小区广缘街被告经营网吧门前的花坛恢复原状(具体尺寸及形状参照现存花坛)。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湖北宇宙连锁网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黄书芳
书记员:刘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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