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昌县财政局
徐某(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孝昌县周某某安全碎石厂
吴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孝昌县财政局。住所地:孝昌县平安路。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孝昌县周某某安全碎石厂。住所地:孝昌县安全村。
负责人:李某某,个人独资企业,孝昌县周某某安全碎石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孝昌县财政局诉被告孝昌县周某某安全碎石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辉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焱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县域经济发展专项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孝昌县周某某安全碎石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孝昌县财政局借款1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孝昌县周某某安全碎石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县域经济发展专项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孝昌县周某某安全碎石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孝昌县财政局借款1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孝昌县周某某安全碎石厂负担。
审判长:姚建新
审判员:柳翠红
审判员:罗火东
书记员:欧阳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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