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孝昌县财政局,住所地孝昌县平安路67号。法定代表人:吴明智,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维纳经编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开发区城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毛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燕,系该公司行政部负责人事的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被告:王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孝昌县财政局诉被告湖北维纳经编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纳经编)、被告毛某、被告王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昌县财政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被告维纳经编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燕到庭参加诉讼,毛某、王敏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昌县财政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借款600万元,按月2‰支付占用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等费用,判令被告1以其抵押的财产对原告优先清偿;2、判令被告2、被告3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2、被告3以其抵押财产价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6日,被告1为解决自身资金周转,与原告及贷款委托发放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行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期限为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湖北维纳经编布业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动产抵押登记书:孝昌工商押登字(2016)006号对借款予以抵押担保,并办好抵押登记;被告2、被告3出具《担保函》以其个人所持公司股份及个人财产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索,被告迟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国家资金安全,原告只得具文诉请,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维纳经编辩称:认可原告方起诉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短期内还款有困难。毛某、王敏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毛某、王敏放弃抗辩权利,视为对孝昌县财政局主张的事实不否认;维纳经编承认孝昌县财政局在本案中起诉主张的事实,故对孝昌县财政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孝昌县财政局以委托借款合同方式向维纳经编提供了借款600万元,现期限届满,维纳经编作为借款人负有返还借款本金,按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义务。维纳经编借款时,以其机械设备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孝昌县财政局享有就抵押合同项下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毛某、王敏以书面担保函方式明确“愿意以所持有公司的股份和个人财产作为抵押,我们个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毛某、王敏作为抵押物的公司股份,未办理质押登记和交付质物,合同有效,质权未设立;保证人承诺的以其个人财产作抵押。未明确财产范围,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孝昌县财政局不能就未明确的财产主张优先受偿权。但保证有效,保证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委托贷款合同和保证人出具的担保函均约定了孝昌县财政局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的承担方式,应从其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维纳经编布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返还孝昌县财政局借款本金600万元,并自2016年5月17日起按月2‰支付资金占用费及承担律师费用1万元;二、孝昌县财政局对抵押合同项下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受优先受偿权;三、毛某、王敏对本判决第一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湖北维纳经编布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孝昌县财政局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减半收取计26900元,由湖北维纳经编布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建新
书记员: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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