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孝昌县财政局,住所地孝昌县平安路67号。
法定代表人:吴明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大某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小河镇友二村。
法定代表人:吴新元,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吴新元。
原告孝昌县财政局与被告湖北大某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大某农林)、吴新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昌县财政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大某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吴新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孝昌县财政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大某农林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等费用;二、判令被告吴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吴某以其抵押财产价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3日,被告大某农林为解决自身资金周转,与原告及贷款委托发放方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为2017年7月13日至2017年11月30日。同日,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吴某位于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161号(恒生国际)5栋1单元3××号房产【房权证号:荆州市房权玉字第201103119号,建筑面积153.4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荆州国用(2011)第0204020985号使用面积27.24平方米】抵押,并办好抵押登记;被告吴某出具《担保函》,以其个人所持公司股份及个人财产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索,被告迟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国家资金安全,原告只得具文诉请,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大某农林、吴某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3日,就使用产业发展基金问题,大某农林与孝昌县财政及贷款委托发放方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主要内容有: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以实际发放日为准;在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不计算利息。并以吴某位于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161号(恒生国际)5栋1单元3××号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201103119号,建筑面积153.4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荆州国用(2011)第0204020985号使用面积27.24平方米】抵押,荆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吴某还同时出具担保函,承诺“我们股东愿意以所持有公司的股份和个人财产作抵押,我们个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至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等)全部清偿完毕止。”用作抵押的公司股份没有登记。100万元借款于2017年7月24日委托发放支付到账。孝昌县财政局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用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大某农林、吴某放弃抗辩权利,本院综合审核全案证据后,对孝昌县财政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案涉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担保函均属有效,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孝昌县财政局作为产业发展基金的管理者,负有保障资金安全、充盈的义务,计收适度的资金占用费应予准许。孝昌县财政局出借了资金,大某农林在收款进账后,没有按照使用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应承担相应责任。合同履行期限自大某农林收到借款之日(2017年7月24日)起计算。吴某愿意以所持有的(大某农林)公司的股份作为抵押,并承担连带责任,经查股份抵押既未交付权利凭证,又未设立权利抵押登记,质权未设立;对承诺作为抵押的其他财产:吴某个人所有位于荆州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权已设立,孝昌县财政局取得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吴某出具担保函,依法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孝昌县财政局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大某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孝昌县财政局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律师费用1万元,孝昌县财政局有权就吴新元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二、保证人吴新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吴新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湖北大某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湖北大某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吴新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建新
书记员: 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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