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孝昌县裕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孝昌县裕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小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领案件标的款、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住所地孝昌县城区。
法定代表人管安明,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培,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代选鉴定机构、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提出上诉等。

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了原告孝昌县裕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昌县裕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柳永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情况与原告陈述的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都应按照合同条款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即承运人在运输旅客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人员受伤,并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向乘客进行了赔偿,原告即依据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取得了向被告要求支付保险赔偿款的权利。关于被告辩称的本案为合同纠纷,依据承运人保险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损失人不负责赔偿”且原告并未购买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所以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辩称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法院判决向乘客支付的精神抚慰金25000不由被告承担,由原告自己承担;关于被告辩称的柳光元的部分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乘客柳光元的损失已经法院生效的判决确定,被告再行辩称柳光元的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与本案事实不符,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柳光元的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辩称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向原告孝昌县裕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99191元。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2元,由原告孝昌县裕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9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承担1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登高

书记员:钟迪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