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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昌县花园镇晏河村村民委员会与徐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孝昌县花园镇晏河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红兵,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志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徐某某之夫。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孝昌县花园镇晏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晏河村委会)与被告徐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河村委会的法定代理人杨红兵及委托代理人王建江、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志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河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其于1997年6月2日承包的原告土地复垦(起诉请求为:复垦或者固定资产归原告所有,庭审中明确为复垦请求);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7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承包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集体范围:南以河中心为界,北以建筑村粗放的种植地域为界,西以京广铁路或联及的建筑村地域为界,承包期限15年。同时约定了承包费用、承包期限、期满后被告的义务及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土地复垦义务,也没有将其建造的用于生产的房屋交给原告。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具文起诉。
原告晏河村委会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承包合同书》。拟证明被告违约,其应复垦或者投入固定资产归原告所有;
证据二、照片3张。拟证明被告建造的构筑物在其承包的土地范围之内;
证据三、土地证及地宗图。拟证明被告承包的土地属于原告所有。
被告徐某某辩称:一、本案原告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1.被告承包的是晏河村委会三组农户承包的土地,各农户均签字同意后,双方才签订了合同。同样,晏河村委会要获得全部农户的授权,才有资格作为原告起诉。2.被告所建的养猪场被三组农户砸了之后,晏月清作为三组代表与徐建东(系被告徐某某之弟)达成了口头协议,而晏继国一户不同意,在被告承包的土地内耕种了6亩土地。说明三组农户取消了对村委会的授权,自行作主。3.2013年承包合同到期后,三组的农户没有经过村委会就把被告养猪场范围以外的承包地分给了各农户,即除了有争议的养猪场占地外,三组已收回了承包地。二、被告养猪场所在土地是存在纠纷的。被告于2007年交清了全部10年的土地承包费,但其中6亩被晏继国耕种了。双方存在纠纷,所以被告养猪场所占土地一直没有分给农户承包,也没有要求被告拆除养猪场。三、原告不是代表全部农户的立场。2014年5月,在被告承包范围内的晏艮乔、杨江文、杨协文3农户又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他们不会、也没有理由要求被告复垦土地。还有其他农户没有复垦土地的要求,原告不是代表所有农户的共同立场。四、原告起诉已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自2007年开始,就一直没有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而且自2013年1月1日合同终止至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合同到期后,原告一直没有要求复垦土地,也没有原告所说的多次沟通,只是谈到让被告的养猪场低价转让给他人。综上,原告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承包土地存在纠纷,原告不是代表所有农户的共同立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群众意见一份。拟证明承包合同的发包人是晏河村三组农户,原告晏河村委会仅是见证人;
证据二、徐建东证明、晏月清收条各一份。拟证明承包期内双方产生纠纷,经徐建东协调,被告与晏河村三组达成协议,此后发包主体不再是村委会;
证据三、晏艮乔、杨江文、杨协文三人收条各一张、证明一份,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合同期满后,被告与三农户重新鉴定协议,流转承包了三农户的承包土地,养猪场占用土地有部分在三农户承包土地范围内。
庭审质证时,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承包合同书、证据二养猪场照片无异议,对证据三土地证及地宗图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承包的相关土地属于晏河村三组所有。原告晏河村委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群众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群众意见是合同签订之前产生的,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二徐建东证明、晏月清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晏月清是代表晏河村三组收取承包期内的承包费,不能证明发包人不是村委会。对证据三中三农户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三农户是否收款无法确认;对证据三中被告与三农户的转包合同、三农户证明有异议,认为三农户转包没有通过村委会或者三组代表,三份合同中约定的四至不是事实,被告养猪场所占约2.5亩土地目前为三组农户共同所有,没有分配给具体农户,即使被告与三农户有转包关系,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系。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晏河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三土地证及地宗图可以证明被告徐某某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中发包的土地系原告所有。2.被告徐某某提交的“群众意见”系承包合同书的附件,承包合同书中的发包人是原告晏河村委会,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村委会是见证人。3.被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二可以证明被告已支付承包期内的全部承包费,不能证明晏河村三组与被告重新达成了承包协议。证明人徐建东未到庭、原告晏河村委会及晏河村三组不认可“证明”中所说的内容,且“证明”中第二条所说的“全体村民都签字同意”,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故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此后发包主体不再是村委会的证明目的。4.被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三晏艮乔、杨江文、杨协文三人的收条、证明及转包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被告徐某某未就三农户是否具有土地流转资格举证,不能证明土地的有效转包,也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养猪场所占土地在流转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6月22日,原告晏河村委会作为甲方,被告徐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书》一份。1997年6月24日,双方到孝昌县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有:甲方经村委会研究、晏河村三组农户一致通过、乡政府批准与乙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共15年。承包费前5年每年12000元,5年后按12000元为基数,按税费浮动计算。约定了承包期内的双方协作义务。合同第八条约定:承包期满乙方保证承包良田能够继续耕种。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双方违约责任:若乙方违约,乙方投入承包范围内的固定资产和一切开发项目的收益权归甲方;若甲方违约,按乙方各项投资的总和,再加上开发项目的5年收益向乙方赔偿。2008年12月10日,就5年后的承包费浮动,晏河村三组与被告徐某某达成协议,按每年承包费7000元,被告一次性支付10年的全部承包费70000元。该承包费由被告徐某某之弟徐建东代交,晏河村三组代表晏月清出具了收条。承包期内,被告徐某某在承包土地上建造了一所养猪场,占地约2.5亩,被告陆续建设猪圈等构筑物约1000平方米。承包合同到期后,晏河村三组农户重新承包了被告所建养猪场以外的土地。原告晏河村委会与被告徐某某就养猪场占地约2.5亩,进行了协商,主要就养猪场的固定资产处置双方存在分歧,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晏河村委会能否作为原告主体向被告徐某某主张相关权利;2.承包合同期满后,原告晏河村委会主张被告徐某某对其地上构筑物范围内的2.5亩土地进行复垦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方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其他方式的土地承包,双方自愿签订的书面承包合同已于2013年1月1日到期,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大部分权利义务,仅就合同约定期满后的承包土地清理返还方面产生纠纷。承包土地的清理返还属于后合同义务,在被告徐某某仍然占有约2.5亩承包土地的情况下,原告晏河村委会作为发包人一直可以向被告徐某某主张权利。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对被告徐某某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土地承包合同所涉土地有100余亩,绝大部分承包土地原告晏河村委会已收回,并重新发包给了晏河村三组农户,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仅为被告徐某某所建养猪场占用的约2.5亩土地。就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1.原告晏河村委会的主体问题。经审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的发包人为原告晏河村委会,故原告可以以甲方的身份主张权利。合同履行过程中,晏河村三组代表在实际处理相关合同事务,因晏河村三组系原告晏河村委会的下属集体组织成员,且没有法定代表人资格,原告晏河村委会可以作为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徐某某主张合同权利。故原告晏河村委会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对被告徐某某辩称晏河村委会没有主体资格,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晏河村委会的复垦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原、被告双方就土地承包合同期满后的相关事务,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合同第八条约定:承包期满乙方保证承包良田能够继续耕种。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乙方违约责任为:乙方投入承包范围内的固定资产和一切开发项目的收益权归甲方。因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复垦与第九条的违约责任中固定资产的处置存在冲突。经本院释明,原告晏河村委会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对养猪场所占约2.5亩土地复垦。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且原、被告之间已实际履行了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晏河村委会按照合同约定的第八条主张复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辩称,合同期满后,被告又与争议的养猪场2.5亩土地中的三农户重新签订了转包合同,被告举证不能证明其与三农户所签订的合同在养猪场2.5亩范围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某某辩称晏河村三组在合同期满后重新分地时,将养猪场所占土地提出来,继续发包给被告,该辩称原告不认可,被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晏河村委会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晏河村委会依照合同约定提出的复垦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对其原承包期间所建猪舍及附属建筑物占用的属于原告孝昌县花园镇晏河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约2.5亩土地进行复垦,于本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完成复垦并予以返还。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爱国
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张志平

书记员: 殷熙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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