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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昌县花园镇明华村第五村民小组、孝昌县花园镇明华村第六村民小组等与丁国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孝昌县花园镇明华村第五村民小组
黄某某(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
孝昌县花园镇明华村第六村民小组
孝昌县花园镇明华村第七村民小组
孝昌县花园镇明华村第八村民小组
孝昌县花园镇明华村第九村民小组
孝昌县花园镇明华村第十村民小组
孝昌县花园镇明华村第十一村民小组
孝昌县花园镇明华村第十二村民小组
丁丙某
徐辉(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原告孝昌县花园镇明华村第五村民小组。组长丁某某。
原告孝昌县花园镇明华村第六村民小组。组长丁某甲。
原告孝昌县花园镇明华村第七村民小组。组长丁某乙。
原告孝昌县花园镇明华村第八村民小组。组长丁某丙。
原告孝昌县花园镇明华村第九村民小组。组长丁某丁。
原告孝昌县花园镇明华村第十村民小组。组长丁甲某。
原告孝昌县花园镇明华村第十一村民小组。组长丁乙某。
原告孝昌县花园镇明华村第十二村民小组。组长丁丙某。(注:与本案被告丁丙某系同名。)
诉讼代表人丁某乙,系第7村民小组小组长。
诉讼代表人丁丙某,系第12村民小组小组长。
第5-12村民小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诉讼代表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丁某、丁甲甲。一般代理。
被告丁丙某。
委托代理人徐辉,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孝昌县花园镇明华村第5-12村民小组诉被告丁丙某农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余海峰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鲁学安、人民陪审员韩露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丁某乙、丁丙某的委托代理人丁丁某、丁甲甲.原告第5-12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丁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花园镇明华村第5-12村民小组对本案所涉承包土地享有的所有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承包合同期满后,没有续签承包合同的情形下,继续占有、使用该土地,且经原告多次告知要求收回土地仍不予返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各村民小组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期满前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的结果,须提前对地面种植的果树林木等进行协商处置。由于合同中对协商作价处理附着物的条款约定不明,故原被告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主张按合同约定对种植的果树林木等协商作价的请求,原告明确表示不接收,原,被告分歧较大。因双方在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的处理约定不明确,又不能协商一致。对此僵局,原被告双方都存在过错。鉴于被告承包期久远、土地面积较大且地面栽种有果树林木等实际情况,立即返还对被告不公平,应酌情放宽返还土地期限,由被告在此期间自行处置附着物。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国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六个月内返还原告孝昌县花园镇明华村第5-12村民小组所有的位于明华村西端澴河西侧的该片承包土地。被告丁国华自行处理承包土地上附着物,不得继续种植任何农作物。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丁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书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花园镇明华村第5-12村民小组对本案所涉承包土地享有的所有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承包合同期满后,没有续签承包合同的情形下,继续占有、使用该土地,且经原告多次告知要求收回土地仍不予返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各村民小组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期满前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的结果,须提前对地面种植的果树林木等进行协商处置。由于合同中对协商作价处理附着物的条款约定不明,故原被告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主张按合同约定对种植的果树林木等协商作价的请求,原告明确表示不接收,原,被告分歧较大。因双方在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的处理约定不明确,又不能协商一致。对此僵局,原被告双方都存在过错。鉴于被告承包期久远、土地面积较大且地面栽种有果树林木等实际情况,立即返还对被告不公平,应酌情放宽返还土地期限,由被告在此期间自行处置附着物。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国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六个月内返还原告孝昌县花园镇明华村第5-12村民小组所有的位于明华村西端澴河西侧的该片承包土地。被告丁国华自行处理承包土地上附着物,不得继续种植任何农作物。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丁国华负担。

审判长:余海峰
审判员:鲁学安
审判员:韩露

书记员: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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