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孝昌县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孝昌县城区东洪花大道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西侧。
法定代表人:辜猛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余步成。
原告孝昌县环境卫生管理局与被告余步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昌县环境卫生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被告余步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孝昌县环境卫生管理局2017年8月29日书面申请要求庭外调解,现期限届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孝昌县环境卫生管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14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8日,被告余步成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伤后到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数万医疗费,因被告称家境贫困,无力承担高昂医疗费,故向原告借款50146元,并承诺待获得肇事方及肇事车辆投保公司的赔偿款后偿还该款项。但被告在获得相关赔偿后,一直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
余步成承认孝昌县环境卫生管理局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单位应给我补贴。我是环卫局倒垃圾的,在上班时间去加油站上厕所出的事故,单位对我上班时出事应该要有安排;现在家庭生活困难,还带着一个孙子,交通事故打官司保险公司只赔偿了十几万。
余步成承认孝昌县环境卫生管理局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孝昌县环境卫生管理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余步成在工作期间因第三人行为受到损害,其已通过主张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获得赔偿;如其认为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按一定程序,经法定机关认定和处理,不能采用坐支方式对待单位在其受伤治疗期间施以援手发生的费用,造成单位损失。被告应返还原告垫付款(医疗费用)501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步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孝昌县环境卫生管理局垫付款(医疗费用)50146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3元,减半收取计527元,由被告余步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洪波
书记员:李爽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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