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孝昌县汇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花园镇花园大道120号孝昌农村商业银行二楼。
法定代表人:丁海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伟峰,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苏旭东。
原审被告:湖北东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小河镇金盛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苏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丁力。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孝昌县汇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汇农小贷公司)及原审被告苏旭东、湖北东润食品有限公司、丁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1民初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1、原审被告苏旭东借款80万元,偿还20万元,应当先冲减本金,但一审法院以先息后本为由先冲减利息于法无据。2、涉案借款逾期后,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且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上诉人对678230.9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漏判了原审被告丁力应承担的连带责任。3、作为借款人的苏旭东、湖北东润食品有限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转移资产,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汇农小贷公司辩称,1、苏旭东2013年-2014年先后分别借款50万元和80万元,按照两笔借款的到期先后顺序和先息后本的顺序偿还借款,原审判决正确。2、依照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期限是借款合同到期后2年内,债权人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3、借款人苏旭东是否转移财产我方不知情,但应当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汇农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苏旭东、湖北东润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5695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及至本金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丁力、孙某某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立即给付;3、由苏旭东、湖北东润食品有限公司、丁力、孙某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2日和2014年1月26日,苏旭东分别与汇农小贷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500000元和800000元;借款合同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和2014年7月25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自实际提款之日起依据实际借款期限按月计息,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6%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汇农小贷公司于两份合同签订当日,依划款指令函向苏旭东发放了50万元贷款;发放至丁力账户50万元、孙某某账户30万元。丁力同时与汇农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两份,约定保证金额分别为500000元和800000元;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六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1月26日,孙某某与汇农小贷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金额80万元、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与丁力保证合同约定相同。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就50万元借款部分,苏旭东分七次每笔还款25000元共计还款175000元,按照先息后本的计算规定偿还借款50万元本金93172.12元和利息81827.88元。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5月13日,苏旭东分5次每笔40000元偿还借款80万元本金121769.01元和利息78230.99元。2014年12月7日,苏旭东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汇农小贷公司遂向丁力送达50万元和80万元逾期催收通知书。2015年1月14日,汇农小贷公司向丁力送达80万元逾期催收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汇农小贷公司与苏旭东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丁力、孙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汇农小贷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贷款义务,苏旭东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汇农小贷公司要求苏旭东偿还贷款本金及下欠清偿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苏旭东系湖北东润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旭东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故对汇农小贷公司要求湖北东润食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丁力对上述债务1085058.87元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孙某某对上述债务678230.99元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丁力、孙某某承担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苏旭东追偿。判决:一、被告苏旭东、湖北东润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孝昌县汇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1085058.87元及利息427876.17元(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止),并承担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止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按月利率2%计算);二、丁力对上述债务1085058.8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某某对上述债务678230.9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丁力、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苏旭东追偿;三、驳回原告孝昌县汇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汇农小贷公司与苏旭东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因此,一审将还款资金先扣利息再冲减本金符合合同约定。涉案借款到期后,汇农小贷公司虽然没有向保证人孙某某发通知主张权利,但起诉时将孙某某列为共同被告,已经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且起诉时间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范围内。一审判决第二项已经写明丁力对1085058.8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数额是两笔未还借款本金的合计,并未漏判。孙某某关于债务人转移资产,损害保证人利益的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向债务人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峰 审判员 鲍龙 审判员 戴捷
书记员:陈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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