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孝昌县永兴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欧丰新型建材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孝昌县永兴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徐辉(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欧丰新型建材厂

原告孝昌县永兴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辉,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欧丰新型建材厂。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厂厂长。
原告孝昌县永兴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担保)与被告欧丰新型建材厂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荣、人民陪审员罗火东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担保的诉讼代理人徐辉、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丰新型建材厂已不在其住所地办公,本院遂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欧丰新型建材厂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被告欧丰新型建材厂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欧丰新型建材厂与孝感市商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合同及担保函可证明被告欧丰新型建材厂借款及原告为此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两份进账单可证明借款到期后由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1013242.76元。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并为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欧丰新型建材厂理应主动向原告支付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其长期拖欠不还的行为对引起诉讼应付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丰新型建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欧丰新型建材厂偿还原告永兴担保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1013242.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3919元由被告欧丰新型建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欧丰新型建材厂与孝感市商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合同及担保函可证明被告欧丰新型建材厂借款及原告为此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两份进账单可证明借款到期后由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1013242.76元。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并为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欧丰新型建材厂理应主动向原告支付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其长期拖欠不还的行为对引起诉讼应付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丰新型建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欧丰新型建材厂偿还原告永兴担保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1013242.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3919元由被告欧丰新型建材厂负担。

审判长:姚建新
审判员:祝荣
审判员:罗火东

书记员:陈育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