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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昌县永兴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孝昌县永兴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辉,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德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孝昌县永兴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担保)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兴担保原审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1月3日与孝感市商业银行阳光女子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900000元,我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该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能及时偿还,导致我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息957029.39元。上述款项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957029.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永兴担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审中向孝昌县人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质押合同,证明被告向银行借款事实及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了质押担保。
证据三进帐单,证明原告已代为被告清偿借款本息。
证据四担保贷款偿还协议,证明担保事实及债权额度。
张某某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张某某原审中没有提交证据。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日,张某某与孝感市商业银行阳光女子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900000元,永兴担保以存单为该借款本息提供质押。该借款到期后,张某某未按期还款,永兴担保为其代偿借款本息957029.39元。该款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孝感市商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永兴担保为该借款提供质押所签订的质押合同均真实、合法、有效,原审予以确认。该借款合同与质押合同可证明张某某借款及永兴担保为此提供质押的事实,进账单可证明借款到期后由永兴担保代为偿还借款本息957029.39元。为债务人提供质押担保,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张某某理应主动向永兴担保支付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其长期拖欠不还的行为对引起诉讼应付全部责任。永兴担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张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张某某偿还永兴担保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957029.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370.29元,由张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昌鑫公司未与阳光女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原判认定其他部分事实属实。
二审争议焦点: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张某某上诉所称,张某某对永兴担保为其提供质押担保并由永兴担保为其代偿957029.39元借款及本息的事实无异议,对永兴担保具有的向其追偿上述957029.39元款项的权利亦无异议,只是认为永兴担保在一审起诉时该追偿权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张某某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亦未提供新证据证明永兴担保请求行使追偿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认为永兴担保追偿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7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书力 审 判 员  夏建红 代理审判员  胡 红

书记员:陈平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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