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昌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俊初,孝昌建筑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尤德群,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有权代为和解。
委托代理人沈奎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有权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南漳县武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等一切诉讼权利,代为收集证据、法律举证、质证、法庭辩论。
上诉人孝昌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漳县人民法院(2013)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孝昌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德群、沈奎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孝昌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上诉人孝昌建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孝昌建筑公司上诉称,其已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伟力达公司签订债务转移协议,该笔货款由伟力达公司支付,根据《合同法》中“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被上诉人王某某否认对该笔债务的转移,并且上诉人孝昌建筑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伟力达公司签订债务转移合同的事实,上诉人孝昌建筑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2013年7月13日伟力达公司支付王某某10000元货款时,王某某在给上诉人孝昌建筑公司,伟力达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出具的收条中也载明“同意伟力达代付”字样,证实该笔债务并未发生转移。故上诉人孝昌建筑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上诉人孝昌建筑公司不及时支付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货款,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审判决按照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剑波
审判员 李锐
代理审判员 尹波涛
书记员: 周思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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