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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孝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孝昌县平安路**号。
法定代表人:朱均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即代为起诉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玉泉南路**号。
负责人张志平,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

原告孝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孝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保险金225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4日,冯惠民驾驶原告孝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所有的鄂K×××××牌小型客车,在孝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院内倒车时,因操作不当与院内停放的鄂K×××××牌,鄂K×××××牌两辆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惠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本次事故为三车花费维修费用22520元,鄂K×××××牌轿车已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以承保的标的车逾期未年审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拒绝赔付。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支持诉请。
被告联合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标的车鄂K×××××牌小型客车并未合法年检,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在明知未合法年检的情形下伪造行驶证,现恶意提起诉讼,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另外鄂K×××××牌,鄂K×××××牌两辆小型客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原告车辆的损失2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4日,冯惠民驾驶原告孝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所有的鄂K×××××牌小型客车,在孝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院内倒车时,因操作不当与院内停放的鄂K×××××牌,鄂K×××××牌两辆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冯惠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本次事故为三车花费维修费用22520元、鄂K×××××牌轿车已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孝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所有的鄂K×××××牌小型客车注册日期2010年3月19日,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3月。原被告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孝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告联合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依法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公平、合理地拟定保险条款,涉案保险单特别约定所保车辆未年检不予赔偿,免除了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享有的权利,该条款应为无效。而车辆行驶证的年检属于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事务,保险公司具有发挥经济补偿和给付功能的社会职能,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立法宗旨,故被告以特别约定所年检车辆没有年审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称的另外两辆受损车辆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200元,原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孝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保险金22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计181.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

书记员: 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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