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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昌县季店三鑫建材有限公司与高建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孝昌县季店三鑫建材有限公司
王慧峰(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
彭莉(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
高建国
胡三元(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原告孝昌县季店三鑫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光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慧峰、彭莉,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高建国,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胡三元,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孝昌县季店三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建材)与被告高建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姚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荣、人民陪审员罗火东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鑫建材的委托代理人彭莉、被告高建国的诉讼代理人胡三元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5月17日双方以有案外人参与主持调解为由向本院申请双方自行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建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应当以高建国开具的票来确认数额;对证据四认为我写的清单是83.46万块,那几张单据是在客户手上,来提货交给公司的,这些都是公司收了钱没有发货的。原告补发的一百多万砖,都是公司收了钱应该发的,编号都很清楚。5.5万砖无任何证据。并提出对于收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请求法庭给出时间我方来核实。
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在本院给出的时间内未作回应,后原告将该项证据所涉的账目、收据、凭证全部交付被告高建国,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通知双方宣布合议庭确定的程序性安排,告知2013年12月21日为提交对该证据书面意见的截止日,未提交书面意见的,将视为弃权,将产生认可对方事实和主张的后果;如需委托鉴定,则于2013年12月31日前提交书面申请。后被告高建国既未提交书面意见亦未申请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下任承包者方卫东所列明细表予以佐证,被告亦确认补发货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高建国在原告三鑫建材的经营中负责发货工作,应严格依照发货流程,客户凭在公司财务交款后开具的提货单到高建国手中提货,高建国见公司提货单后开具对应的三联单,交其中一联给上砖工人上砖,高建国发货。发货员开具的三联单应与公司财务开具的提货单数量对应,而在实际操作中,被告高建国开出的三联单及外欠砖数额高于公司开具的提单,被告高建国作为发货员应对此承担责任,原告三鑫建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三鑫建材称尚有未开票的55000块砖的货款应由被告高建国承担责任,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建国赔偿原告孝昌县季店三鑫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30205.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孝昌县季店三鑫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84元由被告高建国负担4750元,原告孝昌县季店三鑫建材负担234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高建国在原告三鑫建材的经营中负责发货工作,应严格依照发货流程,客户凭在公司财务交款后开具的提货单到高建国手中提货,高建国见公司提货单后开具对应的三联单,交其中一联给上砖工人上砖,高建国发货。发货员开具的三联单应与公司财务开具的提货单数量对应,而在实际操作中,被告高建国开出的三联单及外欠砖数额高于公司开具的提单,被告高建国作为发货员应对此承担责任,原告三鑫建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三鑫建材称尚有未开票的55000块砖的货款应由被告高建国承担责任,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建国赔偿原告孝昌县季店三鑫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30205.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孝昌县季店三鑫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84元由被告高建国负担4750元,原告孝昌县季店三鑫建材负担234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姚建新
审判员:祝荣
审判员:罗火东

书记员:陈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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