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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昌县周某某人民政府与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孝昌县周某某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周某某新建路1号。
法定代表人:厉天福,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上诉等,代领标的款物。
被告:周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代表人:陶俊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为选定鉴定机构、代为上诉。

原告孝昌县周某某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周某某政府)与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清、被告周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毁的跨路广告牌费用70703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0日16时20分许,被告周某某雇请的司机周明书驾驶冀D×××××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王杨线从花园镇往周某某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周某某李集村路段时,该车货箱与原告所属管理的跨路广告牌发生碰撞,造成跨路广告牌受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费用损失70703元。经交管部门认定,周明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特具文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属实,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周明书是我雇请的司机,我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该车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涉案的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车辆保险属实,在核实驾驶人及肇事车辆证照及相关证照无异议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内依法赔偿;3.原告诉求的数额我方认为依据不足;4.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保险事实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部分即原告方的损失核定本院作如下分析:
原告周某某政府为证明其所受损失,当庭提交了受损财物的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证明本次事故毁损财物的价值为70703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价格鉴定评估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后,保险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相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事故责任分担。本案因肇事车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予以赔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孝昌县周某某人民政府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财产损失70703元;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孝昌县周某某人民政府垫付的鉴定费3000元;上述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7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毅刚

书记员: 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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