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昌县周某某人民政府
李文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
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
李枭
原告孝昌县周某某人民政府。住所地:孝昌县周某某新建路1号。
法定代表人殷国武,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住所地:孝昌县南苑街。
代表人史珊。
委托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枭。
原告孝昌县周某某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周巷政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以下简称孝昌财保)、李枭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荣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巷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清、被告孝昌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柳永进、被告李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枭与孝昌财保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以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保险人)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负有赔偿损失(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故对原告周巷政府所有的广告牌损失29640元,应由被告孝昌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2000元;剩余扣除不计免赔率20%后的部分22112元由被告孝昌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2000元属保险法上的必要费用,合同没有约定,保险人依法应承担此项费用的给付义务;交通费78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枭因过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亦应赔偿损失,故原告财产损失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扣除的部分5528元由其承担。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应当由申请方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周某某人民政府赔付保险金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周某某人民政府赔付保险金24892元(22112+2000+78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枭赔偿原告周某某人民政府损失55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人民政府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负担627元,被告李枭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李枭与孝昌财保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以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保险人)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负有赔偿损失(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故对原告周巷政府所有的广告牌损失29640元,应由被告孝昌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2000元;剩余扣除不计免赔率20%后的部分22112元由被告孝昌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2000元属保险法上的必要费用,合同没有约定,保险人依法应承担此项费用的给付义务;交通费78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枭因过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亦应赔偿损失,故原告财产损失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扣除的部分5528元由其承担。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应当由申请方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周某某人民政府赔付保险金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周某某人民政府赔付保险金24892元(22112+2000+78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枭赔偿原告周某某人民政府损失55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人民政府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负担627元,被告李枭负担50元。
审判长:祝荣
书记员:陈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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