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号。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孝昌县周某某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周某某新建路*号。法定代表人:厉天福,该镇政府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清,该镇政府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减少赔偿孝昌县周某某人民政府财产损失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孝昌县周某某人民政府、周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价格鉴定评估系单方委托,鉴定评估报告确定的财产损失与实际损失不符;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一审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未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属程序处理不当。孝昌县周某某人民政府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应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孝昌县周某某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立即赔偿孝昌县周某某人民政府因交通事故损毁的跨路广告牌费用70703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0日16时20分许,周某某雇请的司机周明书驾驶冀D×××××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王杨线从花园镇往周某某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周某某路段时,该车货箱与孝昌县周某某人民政府所属管理的跨路广告牌发生碰撞,导致跨路广告牌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周明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鄂循价鉴(孝昌)[2017]第02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意见为:本次事故造成孝昌县周某某人民政府财产损失为70703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事故责任分担。本案因肇事车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孝昌县周某某人民政府的损失应该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内予以赔付,故对孝昌县周某某人民政府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孝昌县周某某人民政府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财产损失70703元;周某某赔偿孝昌县周某某人民政府垫付的鉴定费3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7元由周某某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孝昌县周某某人民政府、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7)鄂0921民初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被上诉人孝昌县周某某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作出鄂循价鉴(孝昌)[2017]第02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的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未向法院提交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及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故其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一审申请重新鉴定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导致孝昌县周某某人民政府的损失未能重新鉴定,故一审依据涉案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孝昌县周某某人民政府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华
审判员 丁福生
审判员 蒋家鹏
书记员:董弯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