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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昌县公路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西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孝昌县公路局
李文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西山支公司
张天敏(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葛兴民
武汉鑫诚达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
刘绍权(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
徐卫波

原告孝昌县公路局。
法定代表人陈镜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清,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西山支公司。
负责人哈跃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天敏,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兴民,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鑫诚达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
负责人罗德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绍权,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徐卫波,男,汉族,1972年5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绍权,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孝昌县公路局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西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西山财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财保)、武汉鑫诚达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以下简称鑫诚达物流)、徐卫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昌县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清、被告武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葛兴民、被告鑫诚达物流、徐卫波的委托代理人刘绍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山财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2014年元月17日,原告与被告徐卫波、鑫诚达物流向本院提交了他们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鑫诚达物流分别与被告西山财保、武汉财保的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保险合同承担各自的责任。依有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王昌华驾驶鄂A×××××号十通牌货车不慎撞毁由原告孝昌县公路局在周双公路上设置的限高龙门架,造成财产损失,显然属于交通事故,对被告武汉财保认为本案中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于意外事故的辩称不予采纳,该公司应依强制保险合同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2000元财产损失的保险责任。被告鑫诚达物流与被告西山财保的保险单上保险车辆为无牌号新车,但保险单上记载的发动机号、车架号均与本案中事故车辆一致,可以确认为同一车辆,对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西山财保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扣除不计免赔部分)。原告已与被告鑫诚达物流、徐卫波就他们之间的责任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鑫诚达物流、徐卫波承担的责任部分本院不再处理。限高龙门架系原告孝昌县公路局所设,为所有权人,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对于原告要求赔偿龙门架损失70765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不是原告所支付,无请求权,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130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孝昌县公路局保险金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西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孝昌县公路局保险金56052元(70765+1300-2000-70065×20%)。
三、驳回原告孝昌县公路局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西山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鑫诚达物流分别与被告西山财保、武汉财保的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保险合同承担各自的责任。依有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王昌华驾驶鄂A×××××号十通牌货车不慎撞毁由原告孝昌县公路局在周双公路上设置的限高龙门架,造成财产损失,显然属于交通事故,对被告武汉财保认为本案中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于意外事故的辩称不予采纳,该公司应依强制保险合同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2000元财产损失的保险责任。被告鑫诚达物流与被告西山财保的保险单上保险车辆为无牌号新车,但保险单上记载的发动机号、车架号均与本案中事故车辆一致,可以确认为同一车辆,对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西山财保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扣除不计免赔部分)。原告已与被告鑫诚达物流、徐卫波就他们之间的责任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鑫诚达物流、徐卫波承担的责任部分本院不再处理。限高龙门架系原告孝昌县公路局所设,为所有权人,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对于原告要求赔偿龙门架损失70765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不是原告所支付,无请求权,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130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孝昌县公路局保险金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西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孝昌县公路局保险金56052元(70765+1300-2000-70065×20%)。
三、驳回原告孝昌县公路局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西山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姚建新

书记员:陈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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