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孝昌县全友家私,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孝昌县。经营者:胡幼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剑、涂其乐,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孝昌县。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徐某之父。被告:饶巧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徐某之母。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孝昌县。被告:张建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某之父。被告:张艳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某之母。被告: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孝昌县。被告:余建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余某之父。被告:潘双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余某之母。被告余某、余建周、潘双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梅杏华,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孝昌县全友家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181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3日,徐某、张某、余某三被告擅自进入原告的营业场所,将店内沙发、床上用品等商品损坏,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为赔偿事宜,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贵院,恳请支持前列诉请。徐某、徐某某、饶巧云既未答辩,亦未应诉。张某、张建新、张艳珍辩称:希望原告拿出证据来,证实是张某踩的。对原告起诉主张的沙发床上用品被踩损坏的事实认可。余某、余建周、潘双林辩称:2017年11月3日余某没有进入原告的经营场所,也没有损害原告的相关商品,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相关物品损害不真实,物价报告所列商品未经第三方或者所谓的双方予以确认,不能够证实报告上所列商品系原告所主张的三被告所损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7年11月4日17时26分许(视频显示时间),徐某、张某、余某三人进入孝昌县全友家私商场顶楼,鞋上沾附沥青;后又来到家私商场三、四楼踩踏了摆出售卖的沙发、床上用品等多件物品,18时08分离开。次日上午8时48分许,孝昌县全友家私店长陈大薇发现物品遭沥青损坏后报警,报案损坏物品价值203101元。孝昌县公安局澴城派出所接110指令出警,对相关物品予以拍照取证并调取了视频资料。同日16时30分许,徐某、余某、张某再次进入卖场被孝昌县全友家私工作人员识别发现后报警,滞留办公室问话,确认三人身份信息。办案民警将该三小孩送至其家中交给家长并告知他们主动到孝昌县全友家私协商解决。同年11月15日,公安机关派员主持调解,张某家长认为既没有参入踩踏又未写卖场不准小孩进入,没犯法,调解未达成协议。2017年11月27日、28日,办案民警在学校老师董某、汤某、张某的见证下对余某、徐某某、张某分别进行了询问,笔录记载该三人均承认参入了踩踏事件。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17年11月22日接受公安机关委托,对孝昌县全友家私广场内被损坏商品损失价值进行了价格鉴定评估,采用市场法、成本法评估的意见为:本次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鉴定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为136817元,鉴定评估费5000元。鉴定人员在接受本院就鉴定相关问题所作调查询问时称,评定时未考虑商品残值利用。
原告孝昌县全友家私诉被告徐某、徐某某、饶巧云、张某、张建新、张艳珍、余某、余建周、潘双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昌县全友家私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剑、涂其乐、被告张建新、张艳珍、被告潘双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梅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徐某某、饶巧云、张某、余某、余建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时播放了视频、录音资料,庭后鉴定人员接受了法庭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首先应当确定损害发生时间。虽然孝昌县全友家私诉称事发时间为2017年11月3日,但在庭审辩论时已修正变更为11月4日,当事人陈述仅为证据形式之一;认定案件事实应当全面客观地综合全案各类证据,并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认定判断,本院依上述规则认定事发日为2017年11月4日。孝昌县全友家私在发现财产受损害后立即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处警有案可查;办案循程序拍照取证,调阅监控视频资料,基本行为人为三个小男孩。在三名小男孩再次进入孝昌县全友家私商场时引起该商场工作人员警觉,留置办公室并再次报警,经盘问和对照监控视频确定三名小男孩详细身份信息即徐某、余某、张某;并由办案民警将他们分别送至其家中交给家长,同时建议主动与孝昌县全友家私协商解决。随后办案民警还主持进行了调解。有调解录音资料佐证。在调解存在争议,未达成协议后,委托有资质机构进行价格鉴定评估,确定被损坏商品价值,为赔偿提供价格参考依据;与此同时,公安机关在行为人就读学校内,在老师见证下进行调查询问,符合办案程序规定;三份询问笔录均有行为人承认用沾染沥青的鞋子踩踏了沙发、床上物品的肯定性表述。上述证据,时间紧凑,前后连贯,符合程序,与常理相符。尽管2017年11月4日的监控视频资料只有三个小男孩在商场各楼层行走的画面,并无清晰捕捉到他们踩踏瞬间的镜头,但从同年11月5日的办公室谈话录音资料、调解过程记录、公安机关案情说明、询问笔录等多方面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徐某、余某、张某即为2017年11月4日孝昌县全友家私财产损害结果发生的侵权行为人。徐某、余某、张某均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依《侵权责任法》确定的承担侵权责任方式和孝昌县全友家私诉请应赔偿孝昌县全友家私财产损害造成的损失。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表明损失为136817元,鉴定评估费5000元,合计141817元,该损失是由三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他人损害,侵权责任人应当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方没有举证证明存在减轻侵权人责任情形,故判定全额赔偿。在其全额赔偿后,孝昌县全友家私即无合法占有被侵害物品的理由,侵权方对应取得被损害物品所有权,即孝昌县全友家私应承担后履行交付财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某、徐某某、饶巧云、张某、张建新、张艳珍、余某、余建周、潘双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孝昌县全友家私财产损失141817元;二、前款履行完毕次日,孝昌县全友家私向徐某、徐某某、饶巧云、张某、张建新、张艳珍、余某、余建周、潘双林交付被损坏财物(以评估报告所列为准,不能交付部分按评估价格扣减相应赔偿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6元,其他诉讼费用700元,合计3836元,由徐某、徐某某、饶巧云、张某、张建新、张艳珍、余某、余建周、潘双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建新
书记员: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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