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昌县中机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
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
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
原告孝昌县中机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安居路怡和园1号。
法定代表人常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住所地:孝昌县北京东路351号。
代表人史珊,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孝昌县中机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孝昌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翠红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江及被告财保孝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永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中顺公司与被告财保孝昌支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中顺公司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被告财保孝昌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中顺公司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损失事故无异议,原告已向受害人予以赔偿。被告对交警部门认定书调解的内容没有异议,被告应在车上人员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中顺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多计算的没有扣除免赔率15%的2292元(15280×15%=2292)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孝昌县中机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实际损失12988元(15280元-2292元=12988元)。
二、驳回原告孝昌县中机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中顺公司与被告财保孝昌支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中顺公司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被告财保孝昌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中顺公司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损失事故无异议,原告已向受害人予以赔偿。被告对交警部门认定书调解的内容没有异议,被告应在车上人员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中顺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多计算的没有扣除免赔率15%的2292元(15280×15%=2292)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孝昌县中机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实际损失12988元(15280元-2292元=12988元)。
二、驳回原告孝昌县中机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柳翠红
书记员:欧阳文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