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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锋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新七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孝感锋达钢结构有限公司
杨某(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新七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孝感锋达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新七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孝感锋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达公司)诉被告新七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七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孝感锋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旭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七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锋达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8日和2014年12月11日,被告新七公司因在孝昌县王店镇承建公路工程,其公司项目经理郑某与我公司分别签订了含有附件的集装箱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新七公司租赁锋达公司含有附件的集装箱,并约定租赁价格和租赁期限。
合同签订后,被告新七公司已经接收了租赁物,但除了支付10000元押金外,至今未支付租金。
为维护我公司权利,故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退还9间集装箱,赔偿损害的租赁物价值18410元;2、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3270元及超期占用租赁物的费用29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运输费13500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集装箱租赁合同及附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集装箱租赁合同关系。
证据二、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集装箱的事实。
证据三、手机照片打印机两份,证明被告承接的工程概括和项目部人员情况。
证据四、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五、租金明细,证明被告承租集装箱期间产生的租金。
证据六、收据五份,证明集装箱和附件在被告使用期间的损害情况。
证据七、损害计算表,证明损害部分价值9410元。
被告新七公司既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新七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原告锋达公司已将租赁物交给被告新七公司项目部使用,故该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新七公司项目部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租期计算至租赁物交还前一日,即2015年9月15日,故原告锋达公司要求被告新七公司支付拖欠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表一)。
被告新七公司项目部为被告新七公司内设临时机构,没有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新七公司承受。
集装箱的损毁及附件的损坏,系被告新七公司项目部在租赁期间管理不善造成,被告新七公司应依据合同附件中约定的价值表进行计算和赔偿,故原告锋达公司要求被告新七公司赔偿集装箱损毁及附件损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表二)。
租赁合同中,双方对运输费用的标准和承担进行了约定,即原告锋达公司负责安装和运输,被告新七公司承担运输安装费用,标准按750元/个计算,故原告锋达公司要求被告新七公司承担运输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已经损毁的集装箱运费应该扣减(附表三)。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七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孝感锋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租金16076.6元;
二、被告新七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孝感锋达钢结构有限公司集装箱损毁及附件损失18410元,扣除被告新七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前支付的押金10000元,实际应赔偿8410元;
三、被告新七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运输安装集装箱及附件费用1275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五、上述给付义务,由被告新七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8元,由被告被告新七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不服判决的数额依照《诉讼费交纳标准》计算的数额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原告锋达公司已将租赁物交给被告新七公司项目部使用,故该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新七公司项目部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租期计算至租赁物交还前一日,即2015年9月15日,故原告锋达公司要求被告新七公司支付拖欠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表一)。
被告新七公司项目部为被告新七公司内设临时机构,没有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新七公司承受。
集装箱的损毁及附件的损坏,系被告新七公司项目部在租赁期间管理不善造成,被告新七公司应依据合同附件中约定的价值表进行计算和赔偿,故原告锋达公司要求被告新七公司赔偿集装箱损毁及附件损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表二)。
租赁合同中,双方对运输费用的标准和承担进行了约定,即原告锋达公司负责安装和运输,被告新七公司承担运输安装费用,标准按750元/个计算,故原告锋达公司要求被告新七公司承担运输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已经损毁的集装箱运费应该扣减(附表三)。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七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孝感锋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租金16076.6元;
二、被告新七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孝感锋达钢结构有限公司集装箱损毁及附件损失18410元,扣除被告新七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前支付的押金10000元,实际应赔偿8410元;
三、被告新七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运输安装集装箱及附件费用1275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五、上述给付义务,由被告新七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8元,由被告被告新七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田毅刚
审判员:杨毅
审判员:王栋成

书记员:汪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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