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告)孝感泰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毛陈镇。
法定代表人熊新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被告)湖北红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高桥经济发展区台中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刘俊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杨,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孙四安。
委托代理人赵继平。代理权限:参加庭审、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被告)孝感泰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诉原告(被告)湖北红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某公司)、被告孙四安及原告(被告)红某公司诉原告(被告)泰源公司、被告孙四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月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泽民、人民陪审员蒋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琼剑、原告(被告)红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杨、被告孙四安的委托代理人赵继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泰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孙四安经人介绍到南方国际物流商城工地从事粉刷工作,其工作由孙新芳安排,并接受其管理,劳动报酬亦由其支付。被告孙四安受伤后,孙新芳支付了其全部医疗费用。本公司与被告孙四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孝感市孝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第36号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显失公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公司与被告孙四安之间并不成立劳动关系。
原告(被告)红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孙四安经人介绍到南方国际物流商城工地从事粉刷工作,其工作由孙新芳安排,并接受其管理,劳动报酬亦由其支付,且支付完毕。被告孙四安受伤后,孙新芳支付了其全部医疗费用。孝感市孝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第36号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显失公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公司不存在承担连带用工主体责任,无义务向被告孙四安支付劳动报酬。
原告(被告)泰源公司辩称,本公司与被告孙四安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被告)红某公司辩称,被告孙四安经他人介绍到孙新芳承包的工地工作,其与原告(被告)泰源公司形成劳务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孙四安辩称,本人经孙新芳介绍到南方国际物流商城工地工作,2013年10月26日11时30分施工时摔伤。虽然原告(被告)泰源公司与本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被告)红某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告(被告)泰源公司,应当共同承担本人的工伤待遇。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被告)泰源公司、红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被告)泰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被告)泰源公司的员工组成情况及与被告孙四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原告(被告)红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孙四安是受孙新芳雇请并安排工作,劳动报酬亦由其支付的事实。
被告孙四安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孙四安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证人证言两份。证明被告孙四安受伤的经过及每日劳动报酬为190元的事实。
证据三:诊断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孙四安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四:备案审查申报表一份。证明南方国际物流商城工程中标单位是原告(被告)红某公司的事实。
证据五:答复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被告)泰源公司是南方国际物流商城工程项目的分包商,被告孙四安在施工时受伤的事实。
证据六: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被告)红某公司在南方国际物流商城工程项目中存在非法转包行为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红某公司对原告(被告)泰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泰源公司对原告(被告)红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泰源公司、红某公司对被告孙四安提交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对以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孙四安对原告(被告)泰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为原告(被告)泰源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原告(被告)红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孙新芳只是原告(被告)泰源公司在工地的负责人,被告孙四安的工资实际由原告(被告)泰源公司发放。原告(被告)泰源公司、红某公司对被告孙四安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未提供原件;对证据五、六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超过举证期限提交。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泰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其自行制作,且被告孙四安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被告)红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人到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其所述客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孙四安提交的证据二,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原告(被告)泰源公司、红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四,未提供原件相核对,且原告(被告)泰源公司、红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五、六,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盖章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红某公司是位于孝感市316国道复线附近的南方国际物流商城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其承接工程后,将其中1-15号楼室内二次隔断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泰源公司,后者承包工程后,又将其中内装油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孙新芳。孙新芳承揽工程后,组织被告孙四安等人进行施工。2013年10月26日11时30分,被告孙四安在8号楼二楼施工时不慎摔下受伤。被告孙四安受伤后,被送至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性多发性骨折、创伤性湿肺、多脏器挫裂伤,住院治疗87天,孙新芳垫付了其全部医疗费用262880元。其后,被告孙四安就赔偿事宜与原告(被告)泰源公司等协商未果,遂向孝感市孝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其与原告(被告)泰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由原告(被告)泰源公司支付其工资2280元,原告(被告)红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1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孝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36号裁决,裁决被告孙四安与原告(被告)泰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被告)红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连带责任,并向被告孙四安支付劳动报酬2280元。原告(被告)泰源公司、红某公司均对此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还查明,被告孙四安被孙新芳雇请后,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按日计算,每日190元。被告孙四安的工资已由孙新芳支付完毕。2014年9月30日,孝感市孝南区城乡建设局作出孝南建行罚字(2014)第010号处罚决定,以原告(被告)红某公司存在违法分包为由决定对其罚款10000元。原告(被告)泰源公司及案外人孙新芳均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泰源公司从原告(被告)红某公司处承接南方国际物流商城1-15号楼室内二次隔断工程后,又将其中内装油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孙新芳,被告孙四安受孙新芳雇请在施工过程中摔下受伤的事实清楚。虽然被告孙四安是受孙新芳雇请,并接受其安排进行施工,但孙新芳作为自然人依法不具备用工的主体资格。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告(被告)泰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其与被告孙四安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被告)孝感泰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四安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被告)孝感泰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余月明
审判员 周泽民
人民陪审员 蒋晨
书记员: 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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