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孝感泓河影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长征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吴浩。
委托代理人:刘燚,湖北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原告孝感泓河影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25578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55784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从2015年9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向第三人出售原告所有的影票兑换券,单张价值20元,共计13900张,合计金额为278000元。后经原告查账发现该笔销售款未收回。被告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追回该笔款项,如期限内未追回,该款项由被告承担。上述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欠条、影票兑换券明细等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在原告处担任业务经理,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向第三人出售原告所有的影票兑换券,兑换券价值总计人民币280000元。后原告经查账发现,上述影票兑换券的销售款尚有278000元未收回。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本人陈某身份证号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向三江万山特汽厂余学兵出售孝感泓河影城管理有限公司市场价20元/张兑换券(共计13900张)合计金额278000元整,该笔款项未收回,本人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追回,如期限内未追回,此款项由本人承担”。现原告认可自2015年6月3日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2216元,仍欠255784元未付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销售款278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2216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2557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被告出具的欠条仅约定2015年9月30日后由被告承担债务,未约定被告支付的时间亦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孝感泓河影城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255784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孝感泓河影城管理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55784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孝感泓河影城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5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65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鲁林
人民陪审员 杨汉荣
人民陪审员 杨世安
书记员: 周杨梦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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