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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汽车客运集团汉川盛某客运有限公司与陈林某、武汉平安畅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孝感汽车客运集团汉川盛某客运有限公司
夏千稳(湖北汉川法律援助中心)
樊小法
陈林某
李志强(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
武汉平安畅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熊振华(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原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汉川盛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川客运公司)。
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和平大道。
法定代表人曹文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千稳,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樊小法,该公司职员。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林某,男,汉族,汉川市人,司机。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平安畅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湛家矶平安铺村特一号314号。
法定代表人安群坡,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武汉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5647号。
代表人鲁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振华,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汉川客运公司诉被告陈林某、武汉平安畅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保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千稳、樊小法,被告陈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强,被告武汉平安畅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群坡,被告阳光财保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川客运公司诉称:2014年2月9日16时43分,原告汉川客运公司雇请的司机张细平驾驶原告所有的鄂K号中型客车,在汉川新河镇106省道9MK处与被告陈林某驾驶的鄂A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上人员36人受伤以及车辆、护栏、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4年2月18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细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林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原告汉川客运公司与鄂K号车车上乘客达成协议,汉川客运公司赔付乘客各项经济损失109555元,并赔偿护栏、花坛、林木花卉财产损失5161元,原告还支付了鉴定费200元、车辆损失24476元、施救费2800元。
另查,被告陈林某驾驶的鄂A货车挂靠在被告武汉平安畅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在阳光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责任期内。
原告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为此,原告汉川客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林某、武汉平安畅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交通事故垫付款142192元;被告阳光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汉川客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事故认定书、接处警登记簿;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受伤人员情况。
证据三:事故受伤人员伤情及赔偿情况;拟证明事故受伤人员赔偿情况。
证据四:车辆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
证据五:车辆施救交通费;拟证明原告车辆施救交通费。
证据六: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陈林某有驾驶资格,车辆登记信息、被告武汉平安畅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七: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鄂A货车投保情况。
被告陈林某辩称:1.鄂A货车系被告陈林某所有,挂靠在被告武汉平安畅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2.被告陈林某造成乘客的人身、财产损失应以相关票据及鉴定书为准,原告超出此范围垫付的费用不予认可。
3.鄂A货车在阳光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关责任。
4.陈林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按相关责任承担损失。
被告陈林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
被告武汉平安畅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鄂A货车系被告陈林某所有,挂靠在被告武汉平安畅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我公司与被告陈林某只是挂靠关系,出了交通事故应由被告陈林某自己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武汉平安畅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
被告阳光财保武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真实性无异议。
对原告诉求赔偿款项有异议,原告是否有权代表乘客求偿,没有法律依据。
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阳光财保武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林某、武汉平安畅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保武汉公司对原告汉川客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六、证据七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汉川客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可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对原告汉川客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经审核,乘客周尚仿经济损失为15292.38元(原告汉川客运公司实际支付15292元),唐友桂经济损失为9673.86元(原告汉川客运公司实际支付9673元),邓宝利经济损失为31822.08元,王凯经济损失为14155.13元,陈新斌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3元,王崇良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4.25元,高绿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3元,祁先勇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63.19元,陈爱方经济损失为13836.14元,向建军1147.5元,冯尧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8.48元,徐英经济损失为821.59元。
对无相应充足证据支持的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对原告汉川客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四,鄂K号车的承保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已依职能对该车进行了定损,且原告汉川客运公司提交了修理费正式税务发票佐证,但修理费中应扣除更换下来的残值350元,故鄂K号车车辆损失为24126.4元。
对原告汉川客运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原告汉川客运公司提交的系正式税务发票,因被告方未能提交相应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
原告汉川客运公司雇请的司机张细平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陈林某驾驶的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内乘客受伤及财产损失。
该事故经湖北省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细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林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汉川客运公司与被告陈林某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因被告陈林某驾驶的鄂A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阳光财保武汉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汉川客运公司垫付的鄂K号客车乘客以及张细平的经济损失以及原告汉川客运公司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林某按其应承担的责任大小予以赔偿,由被告武汉平安畅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汉川客运公司诉请的无相应充足证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经本院核定,一、鄂K号客车乘客的经济损失如下:周尚仿经济损失为15292.38元(原告汉川客运公司实际支付15292元),其中医疗费8965.68元、后期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65元、鉴定费560元、误工费3762元、护理费689.7元、交通费150元;
唐友桂经济损失为9673.86元(原告汉川客运公司实际支付9673元),其中医疗费4801.16元、后期医疗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鉴定费560元、误工费2508元、护理费689.7元、交通费150元;
邓宝利经济损失为31822.08元,其中医疗费11232.58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8778元、护理费2821.5元、交通费600元;
王凯经济损失为14155.13元,其中医疗费6121.63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鉴定费560元、误工费2508元、护理费940.5元、交通费800元;
陈新斌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3元;
王崇良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4.25元;
高绿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3元;
祁先勇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63.19元;
陈爱方经济损失为13836.14元,其中医疗费4494.14元、后期医疗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误工费5282元、交通费450元、鉴定费560元;
向建军1147.5元,其中医疗费833元、交通费314.5元;
冯尧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8.48元;
徐英经济损失为821.59元,其中医疗费796.59元、交通费25元。
二、原告汉川客运公司的经济损失为32287.4元,其中鄂K号车修理费24126.4元、施救费2800元、花坛等财产损失5161元、鉴定费200元;
张细平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57.67元。
综上,原告汉川客运公司垫付乘客以及张细平的医疗费类损失为57039.37元,垫付乘客残疾赔偿金类损失为30467.66元,原告汉川客运公司的财产损失为32087.4元,合计119594.43元,由被告阳光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汉川客运公司42467.6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0467.66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77126.77元,由被告陈林某赔偿30%即23138.03元,由被告武汉平安畅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汉川客运公司支付的鉴定费2440元,由被告陈林某赔偿30%即732元,由被告武汉平安畅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汉川盛某客运有限公司垫付款及财产损失共计42467.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林某赔偿原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汉川盛某客运有限公司23870.03元(23138.03元+7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由被告武汉平安畅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林某上述应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汉川盛某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144元,由原告汉川客运公司负担2481元,被告陈林某负担6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
原告汉川客运公司雇请的司机张细平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陈林某驾驶的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内乘客受伤及财产损失。
该事故经湖北省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细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林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汉川客运公司与被告陈林某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因被告陈林某驾驶的鄂A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阳光财保武汉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汉川客运公司垫付的鄂K号客车乘客以及张细平的经济损失以及原告汉川客运公司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林某按其应承担的责任大小予以赔偿,由被告武汉平安畅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汉川客运公司诉请的无相应充足证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经本院核定,一、鄂K号客车乘客的经济损失如下:周尚仿经济损失为15292.38元(原告汉川客运公司实际支付15292元),其中医疗费8965.68元、后期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65元、鉴定费560元、误工费3762元、护理费689.7元、交通费150元;
唐友桂经济损失为9673.86元(原告汉川客运公司实际支付9673元),其中医疗费4801.16元、后期医疗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鉴定费560元、误工费2508元、护理费689.7元、交通费150元;
邓宝利经济损失为31822.08元,其中医疗费11232.58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8778元、护理费2821.5元、交通费600元;
王凯经济损失为14155.13元,其中医疗费6121.63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鉴定费560元、误工费2508元、护理费940.5元、交通费800元;
陈新斌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3元;
王崇良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4.25元;
高绿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3元;
祁先勇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63.19元;
陈爱方经济损失为13836.14元,其中医疗费4494.14元、后期医疗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误工费5282元、交通费450元、鉴定费560元;
向建军1147.5元,其中医疗费833元、交通费314.5元;
冯尧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8.48元;
徐英经济损失为821.59元,其中医疗费796.59元、交通费25元。
二、原告汉川客运公司的经济损失为32287.4元,其中鄂K号车修理费24126.4元、施救费2800元、花坛等财产损失5161元、鉴定费200元;
张细平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57.67元。
综上,原告汉川客运公司垫付乘客以及张细平的医疗费类损失为57039.37元,垫付乘客残疾赔偿金类损失为30467.66元,原告汉川客运公司的财产损失为32087.4元,合计119594.43元,由被告阳光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汉川客运公司42467.6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0467.66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77126.77元,由被告陈林某赔偿30%即23138.03元,由被告武汉平安畅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汉川客运公司支付的鉴定费2440元,由被告陈林某赔偿30%即732元,由被告武汉平安畅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汉川盛某客运有限公司垫付款及财产损失共计42467.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林某赔偿原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汉川盛某客运有限公司23870.03元(23138.03元+7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由被告武汉平安畅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林某上述应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汉川盛某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144元,由原告汉川客运公司负担2481元,被告陈林某负担663元。

审判长:刘国红

书记员:廖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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