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
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吴丹辉
原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51号。
法定代表人王基章,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远平,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刘加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否认诉讼请求,参加法庭审理,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吴丹辉,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同上。
原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陆汽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远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丹辉、周世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陆汽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告所有的车辆鄂K×××××号客车行至安陆市小转盘因避让车辆时,将车内的承运人余晓英撞伤。同年12月23日余晓英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3月12日法院判令原告赔偿余晓英39408元。事后,原告与被告协调依据保险合同给予赔付,被告推诿。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9608元。
被告中国财保辩称,司机张先华与余晓英已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已按照调解协议赔付了,保险公司不应再赔付。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依据该保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了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由于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并且赔偿的金额没有超过保险的金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被告提出保险公司已按照事故认定书上的调解协议进行了赔付,保险公司不应重复赔偿。由于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被告已赔付调解协议的范围内,被告应继续赔偿法院判决认可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39408元。因诉讼法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的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39408元的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不应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支付原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39408元。
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依据该保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了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由于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并且赔偿的金额没有超过保险的金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被告提出保险公司已按照事故认定书上的调解协议进行了赔付,保险公司不应重复赔偿。由于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被告已赔付调解协议的范围内,被告应继续赔偿法院判决认可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39408元。因诉讼法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的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39408元的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不应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支付原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39408元。
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林梅
书记员:操新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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