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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汇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熊书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孝感汇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经济开发区澴川路35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任庆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熊书海。

原告孝感汇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感汇众汽车公司”)诉被告熊书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继武、人民陪审员王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感汇众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书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孝感汇众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熊书海的银行存款46000元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原告孝感汇众汽车公司的财务人员由于工作失误,将网上银行转账操作过程中,将一笔金额为46000元的应付他人款项,从原告孝感汇众汽车公司从17-498601040000956账户误转入被告熊书海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真北路支行开设的账号为62×××72的银行账户中。原告孝感汇众汽车公司及时发现错误后,立即向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城南派出所报案,并与被告熊书海开户的银行进行了联系,并要求将该错付款项予以冻结。原告孝感汇众汽车公司随后拖过银行提供的被告熊书海开户时所留的手机号码与被告熊书海取得联系,要求被告熊书海退回该错付款项,但被告熊书海一直未退回该款项。原告孝感汇众汽车公司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熊书海立即归还其占有的错付车款46000元,并支付占有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熊书海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孝感汇众汽车公司与被告熊书海素不相识,也没有经济上的往来。原告孝感汇众汽车公司的财务人员因工作失误,将应付他人的款项误汇入被告熊书海的银行账户,被告熊书海因此而获得的该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原告孝感汇众汽车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熊书还返还不当得利款4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孝感汇众汽车公司提出要求被告熊书海支付占有该款项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款项在原告孝感汇众汽车公司提出起诉后已被法院冻结,该款项冻结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应归原告孝感汇众汽车公司所有,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该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法院冻结之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书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不当得利款4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法院冻结之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返还给原告孝感汇众汽车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熊书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9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雷 审 判 员  孙继武 人民陪审员  王 青

书记员:陈晋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1页共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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