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勇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沙河乡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6832087-5。
法定代表人王海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成,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孝感新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黄陂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林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公强,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孝感勇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泰公司)因与孝感新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3)鄂孝南民初字第01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勇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成、被上诉人新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公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2月21日,勇泰公司由股东黄灶华、彭某、王某投资开办,王海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雕刻了公司公章,并于2011年4月用该公章在工商部门办理过变更登记申请;后该公司又重新启用其他公章办理相关手续和年检,但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废除第一枚公章。2011年2月16日,勇泰公司用第一枚公章与新科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勇泰公司将位于云梦县沙河乡的勇泰公司办公楼和宿舍楼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新科公司施工;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为2500000元;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20日;工程质量达到合格要求;工程款于工程完工后一年内全部付清;还约定如发生争议,向孝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勇泰公司的代理人黄灶华可代为诉讼等。2012年1月18日,勇泰公司用第一枚公章与新科公司签订《结算协议》,约定,新科公司承包的勇泰公司办公楼、宿舍楼工程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勇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71979元,下欠工程款1128021元由勇泰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前支付给新科公司。
2012年2月26日,勇泰公司将其位于云梦县沙河乡工业园的整体资产转让给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其中包含新科公司建设施工的办公楼和宿舍楼。但下欠新科公司剩余工程款却分文未付,经新科公司催要无果以致成讼。
2013年9月26日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勇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灶华与新科公司就本案纠纷达成协议,约定了勇泰公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新科公司工程款1128021元等内容。
2013年10月10日,勇泰公司向原审法院书面说明:1、此案开庭前,我公司从未收到传票,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参加诉讼;2、黄灶华持有的授权委托书没有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落款日期有更改,且使用的印章不是我公司注册登记的印章;3、黄灶华递交的授权委托书是其个人所为,我公司不予认可;4、黄灶华的代理行为程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我公司对其和解及执行和解的相关事宜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勇泰公司的第一枚公章虽然不是其在工商部门年检的公章,但2011年2月16日,勇泰公司使用该公章与新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新科公司依据该合同对勇泰公司发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交付勇泰公司使用。2012年2月26日,勇泰公司将其位于云梦县沙河乡工业园的整体资产转让给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其中包含了新科公司建设施工的办公楼和宿舍楼,该行为实际认可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因此,新科公司与勇泰公司2011年2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双方2012年1月18日签订的《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向孝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孝感勇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黄灶华可以代为诉讼”的行为并无不妥。新科公司要求勇泰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128021元并承担相关利息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勇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孝感市新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28021元并承担延期给付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该工程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52.19元,由被告孝感勇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中,除勇泰公司成立时,雕刻了第一枚公章,后在工商部门使用该公章办理过变更登记,但未废除第一枚公章的事实外,其它事实基本属实。本院另查明,1、二审庭审中勇泰公司证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结算协议》上加盖的勇泰公司的公章是同一枚印章,但均不是勇泰公司注册登记印章;2、一审法院没有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过本案调解书。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及黄灶华参与一审诉讼行为的效力;二、双方能否根据《结算协议》进行结算。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是承包人新科公司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勇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1年2月16日,勇泰公司与新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虽然勇泰公司称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不是其注册登记的印章,但新科公司已依据该合同约定对勇泰公司发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交付勇泰公司使用;勇泰公司于2012年2月26日,将位于云梦县沙河工业园包含该工程在内的整体资产转让给华新混凝土(武汉)公司,该行为实际上已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故勇泰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勇泰公司的代理人黄灶华可以代为诉讼,故黄灶华有权参与一审诉讼。勇泰公司诉称该约定系后来添加的内容,因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到《结算协议》,勇泰公司仍在使用其公司未注册登记的公章,公司对公章的管理混乱是公司的内部事务,不能因此对抗公司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勇泰公司依据《结算协议》向新科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并无不当。勇泰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就本案已送达了调解书又送达了判决书,经查不实,对此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952元由上诉人孝感勇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铮 审 判 员 孙 伟 代理审判员 胡 红
书记员:彭晓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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