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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才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泰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大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孝感才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交通路南侧*幢*楼***室。法定代表人:赵云才,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胜堂,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司法局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事项。被告:泰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注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薇湖路,现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街33号金银潭现代企业城B1栋1501号。法定代表人:肖胜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荣华,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湖北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大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武大道***号。主要负责人:白华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连华,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代为立案,参与调解、和解,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才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三方于2017年6月25日共同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依《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5196元;3、判令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依《协议书》的约定,按付款节点,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超出原告承包范围的工程量(工程增量部分),以2008年《湖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2008年《湖北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单位估价表》、鄂建文[2011]80号文件按实核算确定价款,由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4、判定被告泰某某公司向原告履行协助义务,包括开具涉案工程的发票、办理竣工验收、办理工程核对结算等;5、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孝感市孝武大道572号“大禹传奇”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将该房地产开发工程发包给被告泰某某公司。后被告泰某某公司将“大禹传奇”一期消防工程、“大禹传奇”二期7#、8#、9#楼消防工程交由原告才发公司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7年6月26日就未付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两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为875196元。三方约定由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于2017年7月6日前将下欠工程款875196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才发公司,后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以法院冻结、提起泰某某公司在才某南大分公司的应收工程款1330万元为由,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才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泰某某公司辩称,被告泰某某公司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合同承包方,实际的施工承包人是原告;原告才发公司请求支付的工程款是经才某公司、泰某某公司和原告才发公司三方按照原告的实际施工工程量,结合合同约定的价款核算后确定的;泰某某公司不是本案实际受益方,不应当承担实体责任;泰某某公司同意由才某公司直接付款给实际施工承包人。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辩称,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同意按原、被告三方核算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因原告提起诉讼前,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冻结和提起泰某某公司在才某南大分公司的应收工程款1330万元,才某南大分公司对人民法院查封1330万元已提出了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还没有作出裁决,因此,我公司未支付原告工程款。2017年12月21日,孝南区人民法院再次要求才某南大分公司协助扣留泰某某公司工程款200万元。我公司同意用公司的房产担保法院冻结和提起的工程款1530万元,不同意冻结和提取公司账上的现金,账上的现金只能用来支付原告方的工程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才某南大分公司与泰某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泰某某公司负责承建“大禹传奇”房地产项目,才某南大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泰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孝南区人民法院冻结和提取泰某某公司在才某南大分公司的应收工程款1530万元,是被告泰某某公司应该承担的债务,与泰某某公司、才某南大分公司有直接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系依法设立,经营范围为可凭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等;被告泰某某公司系依法设立,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建筑装饰工程施工、防水工程施工等。2015年9月17日,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发包人)与泰某某公司(总承包人)就大禹传奇二期6#、7#、8#、9#楼工程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二期总建筑面积为72270㎡;合同价款暂定7327万元;该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12月3日,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发包人)与泰某某公司(总承包人)签订了《大禹传奇二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分别约定,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将“大禹传奇”二期房地产开发项目及二期消防工程发包给被告泰某某公司建设,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452134元,并约定由才某南大分公司向泰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该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12月3日,原告才发公司与被告泰某某公司分别签订了《大禹传奇二期7#、8#、9#楼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泰某某公司将大禹传奇二期7#、8#、9#楼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才发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175196元,工程款支付按泰某某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条款,款到泰某某公司账户,泰某某公司扣除服务费0.6%及其他相关税费后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才某南大分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7年6月26日,才某南大分公司(建设方)、泰某某公司(承包方)与才发公司(实际承包施工方)依据三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和承包合同等,按照实际情况进行核算,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确定才某南大分公司为大禹传奇项目的工程原始发包方、泰某某公司为工程的合同承包方、才发公司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即承包施工方。该协议主要内容:1、三方均同意由才某南大分公司将施工款(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才发公司;2、三方确认,才发公司的实际承包施工范围为:7#、8#、9#楼消防工程;3、截止2017年6月26日止,才发公司已经施工的工程款经核对确认为2175196元,扣减此前已支付给才发公司的施工工程款,才发公司尚没有领取的工程款为875196元,依协议书的约定,该施工工程款由才某南大分公司直接支付给才发公司,支付时间为2017年7月6日之前;4、2017年7月6日之后,才发公司仍然应当继续对其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按照其此前同泰某某公司签订的相应合同进行施工,其施工价款依照才某南大分公司与泰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价款,由三方结合才发公司的实际施工,对工程量进行核算后予以确定,对于该部分工程施工款,仍然由才某南大分公司直接支付给才发公司;5、对于才发公司在实际施工中发生的工程的增加部分,根据其实际增加的工程量,按照2008《湖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2008《湖北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单价估价表》、2008《湖北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进行计价,涉及到人工费的,按照鄂建文[2011]80文件执行,此项工程施工款,由才某南大分公司直接给付给才发公司;6、才发公司按照本协议书从才某南大分公司处领取工程施工款后,应当优先用于支付其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和材料商的材料款、租赁费用等,才发公司在对其承包施工项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所有债务,由才发公司自己负责,与才某南大分公司、泰某某公司无关;7、才发公司依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保修义务;8、泰某某公司应当配合才发公司办理该工程的相关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开具发票(相应的税、费由才发公司承担)、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办理工程量核对、施工价款确认等。另查明,2017年3月19日,本院因李军与泰某某公司、刘志岩、王加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李军的申请作出(2017)鄂0902民初103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向才某南大分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泰某某公司应收工程款50万元,由才某南大分公司协助扣留、不得擅自支付,期限为2017年3月29日至2018年3月28日止;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2017)鄂0902执1300号]。2016年7月22日,本院因王玲与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王玲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了(2016)鄂0902财保25号民事裁定书,于同年7月25日向湖北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停止向泰某某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3821000元。之后,王玲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判决生效后,王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7)鄂0902执1332号],2017年8月16日,本院向湖北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2017)鄂0902执133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泰某某公司在湖北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应付款380万元五日内扣划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该工程款本院已扣划。2017年6月15日,本院因陆翠平与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陆翠平的申请作出(2017)鄂0902民初2224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向才某南大分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泰某某公司在才某南大分公司应收工程款900万元,期限为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止。2017年12月21日,本院依陆翠平的申请,向才某南大分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泰某某公司在才某南大分公司的工程款200万元。该案未发生法律效力,在上诉期间。以上,本院扣划泰某某公司在湖北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款380万元;2017年6月25日之前冻结才某南大分公司应付泰某某公司工程款950万元,之后冻结200万元;合计1530万元。再查明,2017年6月22日至26日期间,才某南大分公司(建设方)、泰某某公司(承包方)与才发公司(实际承包施工方)等14人分别签订了14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与上述才发公司2017年6月25日与才某南大分公司、泰某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相同。含才发公司在内的14人与才某南大分公司、泰某某公司结算的总金额为40977799.68元,上述本院扣划、扣留、冻结的1530万元均含在40977799.68元内。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庭审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泰某某公司与原告才发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是否有效?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能否直接向原告才发公司支付工程款?2.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是否可以采用其他房产对法院冻结和提起的工程款1530万元予以担保?3.原告才发公司能否要求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依《协议书》的约定,按付款节点,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一、关于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泰某某公司与原告才发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在开发“大禹传奇”房地产项目工程期间,将该工程的建设施工事宜发包给被告泰某某公司后,泰某某公司与才发公司签订了《大禹传奇二期7#、8#、9#楼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完工后,该工程建设施工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与被告泰某某公司按建设施工合同进行结算,被告泰某某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才发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泰某某公司与原告才发公司三方就工程款进行了核算,原告才发公司未付工程款为875196元。该工程款经原、被告三方核算后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三方协议中约定被告泰某某公司应当配合原告才发公司办理该工程的相关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开具发票(相应的税、费由才发公司承担)、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办理工程量核对、施工价款确认等,该约定经三方确认,本院亦予以采信。三方同时约定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于2017年7月6日前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5196元。原、被告签订三方协议前,人民法院已经制作法律文书冻结、提取、扣留的泰某某公司在才某南大分公司的应收工程款1330万元;原、被告三方协商支付工程款时,将法院已采取强制措施的部分工程款没有预留,损害第三人利益,故本院认为该协议中关于支付部分约定无效。原告才发公司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未付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再次要求才某南大分公司协助扣留泰某某公司的工程款200万元。原告才发公司主张经法院冻结、提取、扣留的泰某某公司的1530万元,实际是泰某某公司所欠债务,该债务也没有用于大禹传奇项目,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没有直接关系,不应当用该项目的工程款偿还。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泰某某公司的到期债权进行冻结、提取、扣留,是对被告泰某某公司所承担债务的执行,被告泰某某公司应在其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其是否用于该项目无关。故原告才发公司认为不应当用该项目的工程款偿还被告泰某某公司其他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采用其他房产对法院冻结和提起的工程款1330万元予以担保的问题本院认为,才某南大分公司采用其他房产对法院冻结和提起的工程款1330万元予以担保,应当在执行案件中处理,与本案无关。三、关于原告才发公司要求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依《协议书》的约定,按付款节点,直接向原告才发公司支付工程尾款的问题
原告孝感才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发公司)与被告泰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某公司)、湖北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大分公司(以下简称:才某南大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胜堂、被告泰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荣华、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才发公司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应按双方的合同约定或经竣工验收后由发包人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才发公司与被告泰某某公司、才某南大分公司三方所签协议中关于三方未付工程款的结算,以及泰某某公司应当配合才发公司办理该工程的相关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开具发票(相应的税、费由才发公司承担)、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办理工程量核对、施工价款确认等的约定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三方约定由才某南大分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该约定在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后,其约定并未对法院查封、扣押、提取的工程款予以预留,损害第三人利益,故本院认为该协议中关于支付部分约定无效。被告泰某某公司应当向原告才发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为875196元;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应当在对被告泰某某公司的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才发公司的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才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孝感才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泰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大分公司三方所签协议中关于三方未付工程款的结算有效;由被告湖北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大分公司直接向原告孝感才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无效;二、被告泰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孝感才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875196元;三、被告湖北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大分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孝感才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未付工程款87519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泰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向原告孝感才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下列协助义务,办理竣工验收、办理工程核对结算等;五、驳回原告孝感才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51元,由被告泰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大分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光辉
审判员  胡艳鹃
审判员  雷新民

书记员: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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