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孝感市鸿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仙女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57696513-9。
法定代表人潘红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卫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田亮,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桃仙,女,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代理人涂远钊,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宜昌雅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金凤朝阳小区108号。
原告孝感市鸿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景公司)诉被告王桃仙、第三人宜昌雅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月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星、朱芸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亮、被告王桃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涂远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雅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被告王桃仙经孝感市八达通讯有限公司派遣,到武商量贩北京路店从事稻花香酒类的促销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工作、休假均由该公司安排。2012年,该公司更名为本案原告鸿景公司,被告王桃仙仍在武商量贩北京路店从事原工作,待遇不变。2015年10月31日,原告鸿景公司向该店发函,以其代销合同到期为由,要求被告王桃仙退场。2015年11月23日,被告王桃仙向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鸿景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节假日的双倍工资,并为其补缴社会保险。2016年3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孝劳人裁[2016]108号裁决,裁决由原告鸿景公司向被告王桃仙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400元,为其缴纳自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期间的社会保险,驳回了其其他仲裁请求。还查明,被告王桃仙在原告鸿景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原告鸿景公司未为其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王桃仙受原告鸿景公司派遣从事稻花香酒类的促销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鸿景公司依法应当为其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原告鸿景公司在与被告王桃仙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400元(1400元/月×11月)。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孝感市鸿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王桃仙缴纳自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双方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的数额为准;
二、原告孝感市鸿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桃仙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400元;
三、驳回原告孝感市鸿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孝感市鸿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余月明 人民陪审员 陈 星 人民陪审员 朱芸芸
书记员:陈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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