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孝感市誉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体育东路特2号。
法定代表人郑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秋亭,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调查取证、出庭应诉,代为和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潘武桥,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调查取证、出庭应诉,代为和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签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
委托代理人朱凡,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孝感市誉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诚保安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誉诚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秋亭、潘武桥,被上诉人夏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夏某于2014年9月进入誉诚保安公司并被委派到孝感城区KMUSE酒吧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誉诚保安公司按月向夏某发放工资。2014年9月4日,夏某向誉诚保安公司出具书面声明,承诺在录用期间,如发生身体疾病、车祸等,与公司无关,由其本人自行承担一切责任。2015年1月6日凌晨,因夏某脱岗,致使到孝感城区KMUSE酒吧消费的顾客在倒车时发生车辆碰撞事故。夏某未与誉诚保安公司办理辞职手续,誉诚保安公司亦未向夏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和证明。2015年1月8日0时15分,夏某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5月17日,夏某向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请求确认与誉诚保安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享受工伤待遇。
另查明,夏某进入誉诚保安公司工作时,与原单位孝感市宏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
原审法院认为,夏某于2014年9月进入誉诚保安公司并被委派到孝感城区KMUSE酒吧从事保安工作,接受誉诚保安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按月领受工资,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虽然夏某进入誉诚保安公司工作时,与原单位孝感市宏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劳动合同有效。誉诚保安公司关于与夏某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誉诚保安公司与夏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誉诚保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亦均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是否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应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即确定事实劳动关系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主体方面,本案用人单位是法律规定的合法的用工组织,系具有法人资格独立主体的公司,劳动者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当事人是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管理和报酬方面,夏某于2014年9月进入誉诚保安公司并被委派到孝感城区KMUSE酒吧从事保安工作,接受誉诚保安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并按月领取工资。双方当事人之间具备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述“三要素”,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夏某进入誉诚保安公司工作时,与原单位孝感市宏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是否能与誉诚保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的内容,可以认为我国法律并不排斥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对该问题的规定,企业下岗待岗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即劳动者处于下岗状态时,即使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也可以寻找新单位工作,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进而享有正常劳动者提供劳动时享有的包括社保、加班工资、工伤待遇等劳动权益。故,夏某即使与原单位孝感市宏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未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影响其与誉诚保安公司劳动关系的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誉诚保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孝感市誉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峰 审判员 戴捷 审判员 鲍龙
书记员:刘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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