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孝感市群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长征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唐友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洁,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某因与被上诉人孝感市群声商贸有限公司(简称群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902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某、被上诉人群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上诉请求:驳回群声公司主张上诉人支付其租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群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0日,群声公司单方面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并于当天带领社区及社会闲散人员暴力阻扰上诉人经营,违法违约,造成上诉人房屋租金、装修等经济损失,群声公司应承担责任。
群声公司辩称,上诉人所称店面遭打砸事件,不应承担租金问题没有事实依据。打砸事件已经过法院另案处理,不能成为上诉人不交租金的理由,上诉人在打砸事件后仍旧在继续使用房屋经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群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解除;2、判令田某给付群声公司房租款40万元整;3、判令田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8月16日,群声公司与田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田某租用群声公司位于孝感市城区长征路205号群声宾馆全部房屋,租赁期限为九年(自2005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租金为2005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止,每年18万元,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每年租金为20万元,每年租金分两次交付,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6年10月13日,群声公司、田某与案外人金秀苍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田某将其承租群声公司房屋中的三、四、五楼,一楼一间及楼梯、消防通道转租给案外人金秀苍,租赁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止,年租金为11万元,第一年租金由田某收取,以后租金由金秀苍直接向群声公司交纳,剩下未转租的部分由田某继续承租,租金按原双方合同执行为年租金10万元。田某交纳租金至2011年6月30日。2014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届满后,田某仍继续占有并使用承租房屋。群声公司称曾采取口头、书面等各种形式多次催告,但田某既不肯退还房屋,也不肯交纳租金。截止2015年6月30日,田某共欠租金40万元没有支付,遂引起本案诉讼。孝感市群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6月25日更名为孝感市群声商贸有限公司。另查明,田某将其承租房屋转租他人和以承租房屋入伙经营,均未得到群声公司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群声公司、田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之后双方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中涉及双方约定的房屋租赁期限、租金的约定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田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7月1日届满,且田某经群声公司催要长期不交纳租金,故对于群声公司请求田某支付租金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田某抗辩拒不交纳房租的真实原因系群声公司对其经营的场所打砸、寻衅滋事,导致其不能正常经营,且赔偿没有到位的理由,因对于该事件已经在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并且以作处理,故对于该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判决:一、解除原告孝感市群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某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田某向原告孝感市群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田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群声公司于2011年7月7日对田某租赁的群声宾馆门面进行打砸,涉及五月花茶楼、名烟名酒门面、海岸线茶楼、安居易旅店。上述事实有孝南区人民法院相关民事、刑事判决在卷佐证,可以证明在2011年7月7日后田某租赁的房屋无法正常经营,二审庭审调查时,双方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对于田某重新恢复正常营业时间,田某陈述为2012年10月1日后重新装修经营,群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不清楚,又称在打砸事件后1-2个月田某就正常经营。双方对此均未提交新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结合一审相关证据,该打砸事件涉及田某租赁房屋的多个经营门店,金盆源酒店已经解除了与田某的租赁合同,田某恢复正常经营需要重新招租、重新装修等过程,因此田某关于2012年10月1日后才正常经营的陈述可信度较高,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群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第1项为: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解除。但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群声公司与田某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于2014年7月1日届满,即群声公司2016年4月11日起诉时,已经不存在需要解除的合同。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解除合同属于当事人单方面行使的权利,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请求权属于被解除合同方。即使群声公司以田某不缴纳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也应当自行通知田某,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解除合同方并无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请求权。而一审关于解除群声公司与田某租赁合同关系的判决与群声公司确认租赁合同关系解除的诉讼请求不一致,且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对于田某的上诉请求中,关于2011年7月10日,群声公司单方面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并于当天带领社区及社会闲散人员暴力阻扰上诉人经营造成上诉人房屋租金、装修等经济损失,群声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请求,因田某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且在答辩时称保留反诉的权利,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于群声公司违约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因打砸事件,导致田某在租赁期间有1年3个月不能正常经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田某关于此期间不应支付租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田某不能正常经营期间应扣减的租金为125000元。
综上所述,田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902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
二、田某向孝感市群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75000元;
三、驳回孝感市群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300元,由孝感市群声商贸有限公司各负担2300元,田某各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峰 审判员 鲍龙 审判员 戴捷
书记员:陈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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