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孝感市绿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书院街**号。
法定代表人:曹桂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兆国,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加诉讼,调解、和解,提交证据,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贵,孝感市孝南区朋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加诉讼,调解、和解,提交证据,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孝感市孝南区毛某某洪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孝南区毛某某洪某村。
法定代表人:张春兰,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贵桥,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加诉讼,调解、和解,提交证据,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孝感市绿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野公司”)诉被告孝感市孝南区毛某某洪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洪某村委会”)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兆国、张立贵,被告洪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春兰、委托代理人游贵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野公司诉称,2003年原告在毛某某洪某垸租赁湖地,兴办鱼池。2008年,为整合王母湖周边资源,经原、被告协商,将原告的鱼池整体转让给被告,并于2008年12月28日签订一份鱼池转让协议书,约定:双方终止2003年12月2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被告支付370000元补偿原告鱼池开发使用的投资费用,并约定了补偿款的支付方式及违约金50000元,还约定自2009年1月1日后所占地村民土地费由被告与村民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后双方就鱼池转让款的支付又于当天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将鱼池收回并以每年110000元转租给他人经营,原告的转让补偿款被告仅支付22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鱼池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在鱼池受让期间的租金95115元(按年租金110000元计算,扣除前期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补偿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
被告洪某村委会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案诉争鱼池的承包人不是原告,应是汪兆国;该转让协议未经村委会集体研究,也未通过村民及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在协议签订的第二天,村委会召集村民小组会议,有汪兆国在场,经双方确定转让价格为240000元;原告在承包期间的高压线占用鱼池补偿款220000及收取的修路费16000元应归还给被告;原告的营业执照有效期为2003年1月16日至2007年4月30日,转让期间该公司注册期间已过。
结合原告方的陈述以及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由汪兆国出面以原告绿野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洪某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在毛某某洪某垸租赁湖地,兴办鱼池。2008年12月28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绿野公司将租赁的鱼池整体转让给被告洪某村委会,并签订一份鱼池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了转让价格、支付方式、违约金,并于当天就转让金的支付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被告洪某村委会将鱼池收回后,转租给他人经营,2008年12月31日,由汪兆国代收鱼池租金110000元,2009年1月10日洪某村委会支付鱼池开发补偿款11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绿野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案有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被告洪某村委会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辩称,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孝感市绿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200元,由原告孝感市绿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徐义杰
人民陪审员 刘晶
人民陪审员 舒艳红
书记员: 乐传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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