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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市汽销出租车有限公司、罗某某诉韩江波、武汉捷顺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孝感市汽销出租车有限公司
程增强(湖北安陆府城法律服务所)
罗某某
韩江波
武汉捷顺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
邓兴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

原告孝感市汽销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交通大道298号1幢4单元104号。
法定代表人秦如桥,该公司经理。
原告罗某某。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代为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韩江波。
被告武汉捷顺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二桥路19号A栋8-7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汉阳大道780号。
诉讼代表人王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兴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孝感市汽销出租车有限公司、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韩江波、被告武汉捷顺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增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江波、被告武汉捷顺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被告韩江波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对向车辆相撞,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被告韩江波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财产损失,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没有提交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原告主张鉴定费5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罗某某损失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按照该合同约定,原告主张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费5341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原告主张车辆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负责赔偿。同时,由于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约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被告韩江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罗某某损失17145元-交强险2000元-营运损失费5341元=980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相关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费5341元,应由侵权人韩江波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挂靠在被告武汉捷顺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故被告武汉捷顺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赔偿原告罗某某损失11804元(交强险2000元+商业三者险9804元);
二、被告韩江波赔偿原告罗某某损失5341元,被告武汉捷顺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孝感市汽销出租车有限公司、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韩江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被告韩江波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对向车辆相撞,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被告韩江波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财产损失,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没有提交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原告主张鉴定费5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罗某某损失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按照该合同约定,原告主张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费5341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原告主张车辆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负责赔偿。同时,由于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约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被告韩江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罗某某损失17145元-交强险2000元-营运损失费5341元=980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相关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费5341元,应由侵权人韩江波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挂靠在被告武汉捷顺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故被告武汉捷顺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赔偿原告罗某某损失11804元(交强险2000元+商业三者险9804元);
二、被告韩江波赔偿原告罗某某损失5341元,被告武汉捷顺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孝感市汽销出租车有限公司、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韩江波负担。

审判长:陈海国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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