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永昌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赵明
余国庆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宋雪泓
上诉人(原审原告)孝感市永昌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宗亮。
委托代理人赵明、余国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平。
委托代理人宋雪泓。
上诉人孝感市永昌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孝感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8)孝南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中华财保孝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作出(2009)孝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发回孝南区人民法院重审。孝南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2)鄂孝南民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永昌公司与中华财保孝感公司均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宗亮、委托代理人赵明、余国庆,中华财保孝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雪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财保孝感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涉案苗木死亡与水灾存在部分因果关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保险合同成立后,永昌公司提出要求,双方遂补充约定,在其他合同条款不变的情况下增加“水灾”险,该险种的保险条款约定“因暴雨引发的山洪、内涝以及江河湖水泛滥致使保险林木死亡的直接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永昌公司主张涉案苗木因水灾死亡,但没有提供足以证明涉案苗园发生水灾,且水灾与涉案苗木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永昌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孝昌县气象资料均不足以证明涉案苗园发生了水灾,更不足以证明苗木死亡因水灾造成。原判决忽视涉案苗园未发生水灾这一重要事实,过分地依赖司法鉴定意见。在永昌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苗园发生了水灾的情况下,认定了水灾与苗木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径直依据,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鄂某鉴(2009)第020号、第20-1号技术鉴定书(以下简称二审鉴定意见),认定水渍占苗木死亡原因的30%。况且,一方面水渍非水灾,水渍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另一方面,上诉人己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采信的二审鉴定意见存在真实性瑕疵,依法不能采信。二、原判决认定涉案苗木损失价值471471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涉案苗木的损失数量,依法应由永昌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其单方委托不具有苗木死亡原因鉴定资质的孝昌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的苗木损失数量来源于永昌公司提供的资料而非现场调查,非鉴定方运用科学方法独立调查所得出的客观事实,依法不能采信。二审鉴定意见,关于苗木损失数量完全照抄《价格鉴定结论书》,将不真实的数据进行复制,其结果当然不真实,同时中华财保孝感公司已在原审提供证据证明二审鉴定意见书非鉴定人本人签名,存在真实性瑕疵,依法不能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永昌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永昌公司答辩称,第一、苗木的损失与水灾有因果关系。水灾分为“洪”和“涝”两种,“洪”指大雨、暴雨引起的山洪暴发、河水泛滥、淹没农田等。“涝”指雨水过多或过于集中造成农田积水成灾。2008年元月12日至30日,孝昌县出现持续低温雨雪天气,由于低温雪融化慢,雨水加雪融化后的水过于集中在苗圃内,加之苗圃地势低洼,雨水、雪水不能及时排出,造成苗木死亡,这就是“涝”,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之一。第二、中华财保孝感公司对保险条款中“水灾”的解释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官方网站上“水灾”的解释不一致,中华财保孝感公司的解释范围要窄。因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故应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第三、二审鉴定意见与物价局的价格意见均是依据同一事实作出的,结论当然相同。原审对苗木损失的赔偿金少算了200万元。
上诉人永昌公司、中华财保孝感公司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永昌公司和中华财保孝感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财保孝感公司上诉称涉案苗圃并未发生水灾,本案不属于保险事故,不应赔偿。本院认为,依据鉴定意见,造成苗木大量死亡的第一原因是长时间的持续大雪低温雨水冰冻;第二原因是少量树木栽培管理不当;第三原因是地势低平、部分圃地的土壤管线及圃地内部排水系统设置不合理导致林木渍害,与水灾有直接关系,故一审法院自由裁量按30%的比例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中华财保孝感公司称鉴定程序违法,应以1250万元为基数计算赔偿比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永昌公司上诉称湖北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的鉴定意见没有将未提供照片的苗木价值计算进去,应根据湖北省孝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这部分苗木价值为2003750元。本院认为,死亡苗木的价值应由永昌公司举证证明,其向鉴定机构提供的证据没有这部分死亡苗木的照片,致使鉴定机构对这一部分死亡苗木价值无法鉴定,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因孝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资质仅能对苗木的价格进行鉴定,但对苗木的死亡原因无资格进行鉴定。因此,永昌公司要求按孝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结论认定死亡苗木的价值,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永昌公司和中华财保孝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680元由孝感市永昌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92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担11756元。原二审鉴定费20000元,由孝感市永昌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30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承担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永昌公司和中华财保孝感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财保孝感公司上诉称涉案苗圃并未发生水灾,本案不属于保险事故,不应赔偿。本院认为,依据鉴定意见,造成苗木大量死亡的第一原因是长时间的持续大雪低温雨水冰冻;第二原因是少量树木栽培管理不当;第三原因是地势低平、部分圃地的土壤管线及圃地内部排水系统设置不合理导致林木渍害,与水灾有直接关系,故一审法院自由裁量按30%的比例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中华财保孝感公司称鉴定程序违法,应以1250万元为基数计算赔偿比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永昌公司上诉称湖北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的鉴定意见没有将未提供照片的苗木价值计算进去,应根据湖北省孝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这部分苗木价值为2003750元。本院认为,死亡苗木的价值应由永昌公司举证证明,其向鉴定机构提供的证据没有这部分死亡苗木的照片,致使鉴定机构对这一部分死亡苗木价值无法鉴定,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因孝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资质仅能对苗木的价格进行鉴定,但对苗木的死亡原因无资格进行鉴定。因此,永昌公司要求按孝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结论认定死亡苗木的价值,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永昌公司和中华财保孝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680元由孝感市永昌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92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担11756元。原二审鉴定费20000元,由孝感市永昌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30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承担7000元。
审判长:晏桂如
审判员:潘玉安
审判员:汪书力
书记员:胡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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