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市春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友清,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富某物资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孝感市春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陈丰源公寓项目部。
原审被告付计程。
上诉人孝感市春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潮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富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物资公司)及原审被告孝感市春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陈丰源公寓项目部(以下简称丰源项目部)、付计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0)孝南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玉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伟、夏建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付计程与富某物资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因付计程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而无效,故丰源项目部与富某物资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亦应无效。付计程及丰源项目部因此应依法将所收取的241.609吨钢材返还富某物资公司,因钢材已被使用和变卖不能返还,付计程及丰源项目部应折价补偿。上诉人称对丰源项目部已使用钢材79.8吨数量无异议,对其价格有异议。因丰源项目部不能提供所用钢材的详细规格,一审法院酌情按所供货钢材的均价计算其价值并无不当,即1006564元÷241.609吨x79.8吨=332453.7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0元,丰源项目部应返还富某物资公司钢材款132453.7元;付计程应返还富某物资公司钢材款674110.3元。另春潮房地产公司上诉称丰源项目部对富某物资公司的钢材被付计程诈骗没有过错,过错在富某物资公司,春潮房地产公司不应连带赔偿富某物资公司利息损失的三分之一和对付计程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因丰源项目部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付计程施工,并为付计程与富某物资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是促成富某物资公司与付计程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重要原因,为付计程的欺诈行为得逞创造了条件,故丰源项目部的行为具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因丰源项目部系春潮房地产公司登记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春潮房地产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计算滞纳金有误,应予以纠正。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潘玉安
审判员 孙伟(承办人)
审判员 夏建红
书记员: 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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