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孝感市易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经济开发区新华路。法定代表人:杨义浒,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光禄,孝感市开发区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孝感市易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用向被告支付2016年度年终奖金1615元;2、判决原告不用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73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进原告处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2月4日,被告因“违规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3月,被告再次进入原告处工作,但拒绝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能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找他人为其代签了劳动合同并向劳动部门办理了劳动合同的鉴证手续,然后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的缴纳手续。因此,被告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告,原告不应承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另外,被告主张原告扣除其2016年的年终奖金1615元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原告无义务支付其年终奖金1615元。被告刘海某辩称,原告孝感市易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不存在、不成立。原告应该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年终奖。一、不是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是原告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在2012年签订过劳动合同,2015年2月4日原告把被告辞退了,2015年3月原告再次招聘被告,就没有再签订劳动合同。二、被告2015年年终奖是3230元,2016年就少了一半,其他同事2016年的年终奖是3230元,证明公司把刘海某的2016年终奖扣了一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认为,该合同被告不认可,原告已承认不是被告签名,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进原告处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2月4日,原告以被告“违规违纪”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3月,被告再次进入原告处工作,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9月26日,孝感市孝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孝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10号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度年终奖金1615元;二、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737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工资分别为3849元、3989元、4796.46元、4172.44元、4172.44元4443.6元、4434.29元、4028元、4028元、4487.31元、4028元。原告发给被告2015年度年终奖金3230元、2016年度年终奖金1615元,原告发给被告同事吴海红2016年度年终奖金3230.1元。
原告孝感市易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海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感市易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告刘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光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737元;二、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2016年度年终奖金1615元。关于第一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八十二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还应支付被告自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共11个月工资46428.54元。因孝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1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737元。被告未起诉,视同对该裁决的认可,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737元。关于第二焦点,本院认为,年终奖金是企业根据自身当年的经济效益及劳动者的业绩给予劳动者的一种年终性奖励,虽然属于企业自主决定的范畴,但当企业对年终奖的发放约定不明时,应当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向劳动者支付。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发放的2015年度年终奖3230元、发给被告同事吴海红2016年度年终奖3230.1元,而发给被告2016年度年终奖1615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扣除被告年终奖的事实及原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出的不向被告支付2016年度年终奖金1615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度年终奖金16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孝感市易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海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737元;二、原告孝感市易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海某2016年度年终奖金1615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孝感市易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正伟
书记员: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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