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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市政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颜某某、颜新江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颜某某
沈晓霞(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张继文(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孝感市政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颜新江

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沈晓霞、张继文,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执行,领取处分执行物,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孝感市政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住所地:孝感市园林一路。
法定代表人王淑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颜新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上诉人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孝感市政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颜新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颜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撤回上诉申请书,称其与被上诉人孝感市政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颜新江经协商,已经就处理意见达成一致,故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颜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与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颜某某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上诉人颜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颜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与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颜某某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上诉人颜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雪飞
审判员:柳萍
审判员:王政

书记员:程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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