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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市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吴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市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航空路东197号。
法定代表人:严家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华,住湖北省孝昌县。(系吴某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杰,住湖北省孝昌县。(系吴某某弟弟)
原审被告:侯月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上诉人孝感市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某某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侯月清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8鄂0902民初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广某某房地产公司、侯月清是否应向吴某某返还购房款170000元及利息。侯月清、广某某房地产公司均未向人民法院提交涉案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广某某房地产公司英才学校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广某某房地产公司承担,广某某房地产公司应对项目部对外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承担法律责任。侯月清作为广某某房地产公司英才学校项目部的负责人,收取了吴某某的购房款170000元,应与广某某房地产公司共同承担返还购房款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侯月清、广某某房地产公司销售未取得涉案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屋存在过错,致使涉案合同无效,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吴某某主张其支付170000元购房款的利息,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广某某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毛峰
审判员 戴捷
审判员 鲍龙

书记员: 刘依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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