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孝感市宝源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长兴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俊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慧峰、徐文娟,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领取法律文书、标的款等。
被告湖北宝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宝某工业园宝某路1号。
法定代表人夏毅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豪。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领取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领取法律文书。
原告孝感市宝源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宝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红卫、人民陪审员汪春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1月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裁定驳回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裁定驳回上诉。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豪、陈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4日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有效期限为一年,由原告送货到被告指定地点,原告按约定的时间内准时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后60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2014年4月至8月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11月27日经对帐被告尚欠货款28492.83元、35654.65元,合计64147.4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即负有按约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和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到期,合同已经自动解除。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宝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孝感市宝源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4147.48元及利息(逾期罚息的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从2014年11月2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湖北宝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4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 波 审 判 员 万红卫 人民陪审员 汪春兰
书记员:李丹萍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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