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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市宏升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孝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孝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成路支行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孝感市宏升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城站路火车站对面。组织机构代码:79055422-6。
法定代表人秦玉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志江、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孝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长征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309736921U。
法定代表人孙宝军,该行行长。
被告湖北孝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成路支行。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宝成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MA4875QX92。
负责人曾光辉,该行行长。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木梓、王超,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王新喜,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孝感市宏升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升泰公司")诉被告湖北孝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感农商行")、湖北孝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成路支行(以下简称"宝成路支行")及第三人王新喜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艳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晓、人民陪审员朱芸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升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玉先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志江、谈伟,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超,第三人王新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孝感农商行(原"孝感市孝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公司二部抵20120723000205号),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借款人王新喜在最高贷款余额内与孝感市孝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原告自愿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王新喜与孝感市孝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2012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3日期间内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主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主债权的履行期限依每笔借款合同分别确定;原告用位于孝感市城××路××幢多套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等等。2012年8月1日,原、被告到孝感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孝感市孝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得了孝感市城区他字第00021278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同时将该房屋的孝城国用(2006)第061号、孝城国用(2006)第035号两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被告孝感农商行、宝成路支行。
2012年7月27日,王新喜与孝感市孝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新喜向孝感市孝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100万元,用于"变压器材料销售"流动资金,借款期限24个月,分期还款(即2013年6月30日还款10万元、2013年7月30日还款10万元、2014年6月30日还款80万元、借款到期日还款1000万元);原告以其位于孝感市城××路××幢多套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案外人秦先玉、罗良宽、廖翠凤、王敬超作为担保人,借款担保对应编号为公司二部抵201207230002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等等。2013年5月28日,王新喜与孝感市孝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又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新喜向被告孝感农商行借款200万元,用于"变压器材料销售"流动资金,借款期限24个月,分期还款(即2014年4月25日还款50万元、2014年5月25日还款50万元、2015年4月25日还款50万元,贷款到期还款50万元);原告以其位于孝感市城××路××幢多套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案外人秦先玉、罗良宽、廖翠凤、王敬超作为担保人,借款担保对应编号为公司二部抵201207230002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等等。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孝感市孝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王新喜发放了贷款。
2014年7月,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批准成立湖北孝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孝感农商行开业同时,孝感市孝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上述两笔贷款到期后,王新喜因资金周转困难,截止2015年4月2日,仍下欠被告孝感农商行贷款本息合计750万元,遂向被告孝感农商行申请借新还旧,被告孝感农商行经审批同意发放不超过750万元的贷款。之后,王新喜与被告宝成路支行负责人黄俊波及案外人罗灿经协商达成了"搭桥"借款事宜。
2015年5月29日,王新喜以湖北超源置业有限公司(王新喜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与案外人罗灿签订了一份借款金额为750万元的借款合同。同日,湖北超源置业有限公司、罗灿和被告宝成路支行负责人黄俊波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罗灿必须把借款750万元转入王新喜在宝成路支行开立的账户之中,宝成路支行保证在6月18日之前将借款750万元偿还给罗灿等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当日,案外人罗灿将借款750万元分两笔转入王新喜在被告宝成路支行开立的结算账户。次日,王新喜以该借款偿还了其下欠被告孝感农商行贷款。之后,王新喜办理借新还旧贷款手续未果。2015年6月23日,被告宝成路支行出具了一份《关于王新喜贷款逾期记录的说明》(即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内容为王新喜贷款已结清。2015年9月28日,王新喜向被告孝感农商行出具的一份《关于不再贷款及解除最高额抵押的情况说明》(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之后,两被告经原告多次申请拒不解除抵押登记,也不返还土地证,故以致成讼。
另查明,罗灿在本院已另案起诉要求本案两被告及王新喜等偿还借款750万元及损失,两被告反诉要求解除2015年5月28日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恢复原状。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判决,判决湖北超源置业有限公司偿还罗灿借款750万元及利息,驳回两被告的反诉请求等等。该案上诉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判决维持原判。
再查明,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所列的两被告名称分别为"湖北孝感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孝感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成路支行",但事实与理由部分以及证据目录部分,两被告名称分别为"湖北孝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孝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成路支行"。诉讼中,原告以其为笔误,当庭申请更正了所列两被告的企业名称。

本院认为,本案为抵押合同纠纷。原告与孝感市孝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批准孝感市孝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后,其债权债务转为被告孝感农商行的债权债务,对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涉及的借款人王新喜在该合同履行期内,向抵押权人即被告孝感农商行出具了不再贷款及解除最高额抵押的情况说明,即为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的"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情形。而本案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之前,借款人王新喜即以湖北超源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向罗灿借款750万元,偿还了王新喜下欠被告孝感农商行贷款750万元,贷款偿还后王新喜与被告孝感农商行之间的两份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即终止,本案主债权即消灭。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消灭,故对原告请求确认《最高额抵押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解除房屋他项权证手续以及返还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返还抵押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证由两被告保管,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抗辩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本院已当庭准许了原告变更申请,在此不作赘述。被告抗辩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主债权自王新喜偿还被告孝感农商行贷款后已经消灭,2015年5月28日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否解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孝感市宏升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孝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孝感市孝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公司二部抵20120723000205号)权利义务终止。
二、被告湖北孝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孝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原告孝感市宏升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孝感市城站路284号1幢多套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孝感市城区他字第00021278号)的注销抵押登记。
三、被告湖北孝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孝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成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孝感市宏升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两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孝城国用(2006)第061号、孝城国用(2006)第035号]。
四、驳回原告孝感市宏升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艳鹃 审 判 员  周 晓 人民陪审员  朱芸芸

书记员:张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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