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孝感市孝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董永路东侧滨湖天地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胡润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会忠,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永某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红花套镇二号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姜朝玲,公司董事长。
原告孝感市孝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孝建建筑)诉被告宜昌市永某医药有限公司(永某医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友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会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孝建建筑以下属宜昌分公司为乙方,承建了被告永某医药为甲方的车间厂房等工程。原告先后承建了两期工程项目,其中第一期项目竣工结算后双方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付款协议》,约定余下欠款325万元一年付清,并自2011年4月开始被告每月支付28万元给原告,直至付清为止,否则按银行同期利率承担违约责任。
2011年4月28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原告承建第二期被告的GMP车间工程。第二期工程2012年11月5日办理结算,总价313万元整。被告按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在项目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已结清了全部工程款。
此后被告陆陆续续向原告支付第一期项目的剩余欠款,至2015年12月最后一次付款4.5万元,尚欠原告678621元工程款本金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但被告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原告认为被告行为表明其已无继续付款诚意,为此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截至2016年4月1日本案起诉前,被告未按约定付款部分的利息为50102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未依约支付的,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67862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的部分,亦构成违约,依照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利息5010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永某医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永某医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孝感市孝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欠工程款本金678621元及截至2016年4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利息501021元,合计人民币1179642元。
二、被告宜昌市永某医药有限公司逾期不付款的,应以欠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继续支付逾期违约利息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只收取77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市永某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友斌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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