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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市孝南区鼎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钟某某、池某某、金某某、钟某某、孝感华某油站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孝感市孝南区鼎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潘智文(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
钟某某
池某某
金某某
钟某某
孝感华某油站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张丛鹰(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

原告孝感市孝南区鼎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国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智文,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调查取证,查阅案卷材料,参加庭审活动,协商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钟某某。
被告池某某。
被告金某某。
被告钟某某。
被告孝感华某油站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满堂,该公司经理。
上述五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丛鹰,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出庭诉讼、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孝感市孝南区鼎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钟某某、池某某、金某某、钟某某、孝感华某油站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洪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盛铁、人民陪审员蒋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感市孝南区鼎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智文,被告钟某某、池某某、金某某、钟某某、孝感华某油站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丛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钟某某、池某某、金某某、钟某某、孝感华某油站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钟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认可被告钟某某已经偿还借款利息135000元,被告池某某、金某某、钟某某、孝感华某油站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钟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钟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款时偿还的15000元利息应该从本金中予以扣减,违约问题与损失利息是选择适用,均不应该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的四倍;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的保证范围是500000元,对超出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只在5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没有提交发票,且这属于违约损失的赔偿范畴,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池某某、金某某、钟某某、孝感华某油站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钟某某一致。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律师代理费,且没有出具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孝感市孝南区鼎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担保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配偶承诺书、担保书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钟某某理应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池某某、金某某、钟某某、孝感华某油站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钟某某抗辩已支付的利息超出人民银行规定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应该扣除本金的抗辩理由,因为被告自愿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承担违约损失,对于双方自愿的行为本院依法不予调整,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在诉讼中的利息计算依法予以调整。对于被告池某某、金某某、钟某某、孝感华某油站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抗辩在5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因为双方约定的担保500000元不包括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权利及义务,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钟某某偿还500000元借款本金及被告池某某、金某某、钟某某、孝感华某油站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约定利息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孝感市孝南区鼎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池某某、金某某、钟某某、孝感华某油站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孝感市孝南区鼎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钟某某、池某某、金某某、钟某某、孝感华某油站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费88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孝感市孝南区鼎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担保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配偶承诺书、担保书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钟某某理应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池某某、金某某、钟某某、孝感华某油站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钟某某抗辩已支付的利息超出人民银行规定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应该扣除本金的抗辩理由,因为被告自愿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承担违约损失,对于双方自愿的行为本院依法不予调整,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在诉讼中的利息计算依法予以调整。对于被告池某某、金某某、钟某某、孝感华某油站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抗辩在5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因为双方约定的担保500000元不包括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权利及义务,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钟某某偿还500000元借款本金及被告池某某、金某某、钟某某、孝感华某油站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约定利息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孝感市孝南区鼎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池某某、金某某、钟某某、孝感华某油站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孝感市孝南区鼎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钟某某、池某某、金某某、钟某某、孝感华某油站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董洪胜
审判员:盛铁
审判员:蒋晨

书记员:向斌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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