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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市孝南区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徐某、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孝感市孝南区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东路**号办公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585494287K。法定代表人夏华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繁,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出反诉或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被告徐良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孝感市孝南区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徐某、徐良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会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人民陪审员李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感市孝南区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聂繁,被告徐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孝感市孝南区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孝感市孝南区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9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孝感市孝南区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当日向被告徐某给付了借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被告徐某、徐良明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徐某部分偿还了本金和利息,并申请延长还款期限至2015年11月3日,截止起诉前,仍欠借款本金60万元及借款利息41.4万元、罚息20.7万元,原告孝感市孝南区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徐某催要借款,被告徐某拒不还款,为此诉至人民法院。现请求判令:1、被告徐某、徐某、徐良明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截止起诉之日拖欠的借款利息41.4万元和罚息20.7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徐某、徐某、徐良明承担。原告孝感市孝南区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孝感市孝南区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徐某、徐某、徐良明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湖北银行进帐单、湖北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明被告徐某向原告孝感市孝南区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90万元,并且原告孝感市孝南区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给付借款的事实。证据三、保证合同、贷款展期申请表、还款承诺书、欠条。证明被告徐某申请还款展期,仍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徐某、徐良明作为被告徐某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徐良明辩称: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0‰超过国家法定支持的利率,借款展期合同担保期只有6个月,担保期限已过,担保无效,罚息无事实依据。被告徐良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某、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徐良明对原告孝感市孝南区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孝感市孝南区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借款合同中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计息及加收50%计收罚息,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调整。本院依据确认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4日,被告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孝感市孝南区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9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孝感市孝南区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当日向被告徐某给付了借款9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计息,若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利息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孝感市孝南区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徐良明签订担保合同,被告徐某、徐良明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某部分偿还了本金和利息。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徐某分别从2014年2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和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二次申请借款展期,同时,被告徐某、徐良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展期到期后,被告徐某仍下欠原告孝感市孝南区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经孝感市孝南区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三被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成讼。另查明:被告徐某分别于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6日共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从2013年11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止,支付利息36.975万元,现下欠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回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徐某向原告孝感市孝南区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90万元,并由被告徐某、徐良明对其9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到期后,被告徐某部分偿还了本金和利息,仍下欠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被告徐某不按期偿付,显属无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孝感市孝南区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徐某偿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徐良明作为被告徐某9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和按手印,应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孝感市孝南区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徐某、徐良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孝感市孝南区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及加收50%计收罚息的诉求,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未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被告徐良明辩称展期合同的担保期限已过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某、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决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孝感市孝南区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4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徐某、徐良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某、徐良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某追偿。驳回原告孝感市孝南区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徐某、徐某、徐良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使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的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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