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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市孝南区华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湖北新来多工贸有限公司、湖北新达来物资有限公司、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孝感市孝南区华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游贵桥(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
湖北新来多工贸有限公司
晏雯
湖北新达来物资有限公司
高晓霞
晏某某

原告孝感市孝南区华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长征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周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游贵桥,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新来多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发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晏雯,该公司职员。
被告湖北新达来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6号。
法定代表人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晓霞,该公司会计。
被告晏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晓霞。
原告孝感市孝南区华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湖北新来多工贸有限公司、湖北新达来物资有限公司、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慧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钟育新、人民陪审员陈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感市孝南区华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贵桥、被告湖北新来多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雯、湖北新达来物资有限公司、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小额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具备金融资质的小额贷款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有效的借款合同,贷款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确定利息。借款人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和利息。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担保合同和承诺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双方的借贷行为和担保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及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孝感市孝南区华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湖北新来多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其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湖北新来多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约,双发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2‰,于每月20日付息,如逾期则按月息18‰计息,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及金融政策的规定,故对原告孝感市孝南区华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湖北新来多工贸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湖北新达来物资有限公司、晏某某在保证合同及承诺书中约定对于债务人湖北新来多工贸有限公司的3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在被告湖北新来多工贸有限公司未履行债务时,原告孝感市孝南区华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湖北新达来物资有限公司、晏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湖北新达来物资有限公司、晏某某应当对被告湖北新来多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一条  、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新来多工贸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孝感市孝南区华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新达来物资有限公司、晏某某对被告湖北新来多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孝感市孝南区华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800元,由被告湖北新来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08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小额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具备金融资质的小额贷款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有效的借款合同,贷款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确定利息。借款人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和利息。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担保合同和承诺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双方的借贷行为和担保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及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孝感市孝南区华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湖北新来多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其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湖北新来多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约,双发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2‰,于每月20日付息,如逾期则按月息18‰计息,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及金融政策的规定,故对原告孝感市孝南区华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湖北新来多工贸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湖北新达来物资有限公司、晏某某在保证合同及承诺书中约定对于债务人湖北新来多工贸有限公司的3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在被告湖北新来多工贸有限公司未履行债务时,原告孝感市孝南区华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湖北新达来物资有限公司、晏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湖北新达来物资有限公司、晏某某应当对被告湖北新来多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一条  、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新来多工贸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孝感市孝南区华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新达来物资有限公司、晏某某对被告湖北新来多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孝感市孝南区华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800元,由被告湖北新来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慧娟
审判员:钟育新
审判员:陈浩

书记员:鲁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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