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孝感市孝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郡华贵,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博,王超,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前进。
被告肖某某,与被告楚前进系夫妻关系。
被告楚福建。
被告江翠英,与被告楚福建系夫妻关系。
原告孝感市孝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楚前进、肖某某、楚福建、江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洪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盛铁、人民陪审员刘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感市孝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彭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前进、肖某某、楚福建、江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孝感市孝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楚前进于2011年9月8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借款35000元用于家庭养殖,借款月利率为8.75%,逾期未还款按加收50%利息计算罚息。借款期限二年,并由被告肖某某、楚福建、江翠英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9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楚前进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具备书面形式,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孝感市孝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肖某某、楚福建、江翠英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楚前进、肖某某、楚福建、江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理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楚前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孝感市孝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000元,以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该借款利息和逾期罚息,自借款之日和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肖某某、楚福建、江翠英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楚前进、肖某某、楚福建、江翠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8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洪胜 审 判 员 盛 铁 人民陪审员 刘 晶
书记员:向斌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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