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孝感市天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61号。
法定代表人张兰月,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贵桥,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东,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孝感市天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物业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2)鄂孝南民初字第0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贵桥,被上诉人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15日,涂某某进入天某物业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2009年9月15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后,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天某物业公司在涂某某工作期间,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12年1月12日,涂某某向天某物业公司提交书面辞职申请,以个人原因不能胜任工作为由申请辞职。2012年2月13日,涂某某向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天某物业公司支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会保险;支付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2012年6月6日,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孝劳人裁(2012)第24号裁决书,裁决天某物业公司向涂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900元;缴纳2009年9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涂某某发生劳动争议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00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9月15日至2011年5月31日,涂某某在天某物业公司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天某物业公司依法应承担向涂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天某物业公司诉称未办理社会保险的原因是涂某某不愿意承担个人缴费部分,其责任在涂某某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天某物业公司应当为涂某某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双方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涂某某以个人原因不能胜任工作为由申请辞职,天某物业公司依法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涂某某要求天某物业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天某物业公司要求涂某某赔偿财物被盗损失5万元及名誉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孝感市天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及赔偿财物被盗损失5万元及名誉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二、孝感市天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涂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9900元;三、孝感市天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涂某某办理2009年9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双方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四、驳回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涂某某2009年9月15日到上诉人天某物业公司工作,上诉人天某物业公司直至2011年6月1日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2月13日被上诉人涂某某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上诉人天某物业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会保险;支付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天某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涂某某于2009年9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9月15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未与被上诉人涂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行为。被上诉人涂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天某物业公司支付2009年9月15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但上诉人天某物业公司在仲裁和诉讼期间均未依法律规定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对于社会保险,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上诉人认为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因被上诉人涂某某的原因,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天某物业公司应当依法为被上诉人涂某某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对于经济补偿金和加班工资,因被上诉人涂某某离开上诉人天某物业公司的原因不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且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均依法未予支持,处理正确。上诉人天某物业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涂某某赔偿因未履行职责导致公司财物被盗损失5万元及名誉损失10万元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围,依法不予审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孝感市天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建成 审 判 员 胡维文 代理审判员 田 昕
书记员:刘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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