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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市国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张某、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孝感市国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毛陈镇天井村古井岗1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崇,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人,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现住孝昌县。
被告: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原告孝感市国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公司”)诉被告张某、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机械设备,除付部分款项外,还欠原告货款2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如所请。
原告国瑞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公司的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
2.《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被告宋某的基本信息;
3.《欠条》证明被告张某下欠原告国瑞公司27000元货款的事实;
4.《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国瑞公司曾为此纠纷于2016年7月14日在本院起诉被告张某、宋某后撤诉的事实。今重新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国瑞公司转移了标的物所有权于被告,被告张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而被告张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至今下欠原告货款27000元未付,属违约行为。被告逾期未给付原告货款,显属不当。原告国瑞公司要求被告张某支付下欠货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查,原告国瑞公司与被告宋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国瑞公司要求被告宋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国瑞公司要求被告张某支付下欠货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张某出具的欠条为凭,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范围的原告国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孝感市国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7000元;
二、驳回原告孝感市国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计238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振雄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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