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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市国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孝昌县艾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张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孝感市国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毛陈镇天井村古井岗1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孝昌县艾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昌县站前一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
被告:胡红梅,女,系张某之妻,住住湖南省湘阴县,现住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被告胡红梅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孝感市国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公司)与被告孝昌县艾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艾某公司)、张某、胡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被告艾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告张某、被告胡红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依国瑞公司申请作出了(2016)鄂0921民初8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实施财产保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张某申请笔迹鉴定;再次庭审后国瑞公司申请调解,现期间届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货款385095.7元及违约金;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4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被告孝昌县艾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购买农业机械设备,期间,被告孝昌县艾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除支付部分货款外,还欠原告货款385095.7元,被告张某对第一被告欠款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原告为追要货款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具文起诉。国瑞公司第一次庭审时明确违约金数额为38万×30%=114000元并交纳了相应费用。
艾某公司、张某、胡红梅辩称:对原告提出的3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同意,但后续公司陆陆续续有还款记录,我们也有相应的证据,关于原告配件款项我公司不予承认。2015年的140700元要求私下对账再定夺。关于原告提出的滞纳金我方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我们履行该履行的义务。针对原告提出的35万余元的欠款,已分期还款共计343760元,尚欠6240元未还。原告出示的140700元欠条我方不予认可,原因是:1、事实不清楚;2、欠款事由及文字表达模糊、不明确,字迹并非一人所写;3、债权人和债务人不明确;4、原告出示的欠款文书有明显改动的痕迹(140700元)上文字及签名都是张某写的,但在张某签名上方有一行字“2015年艾某农机销售欠款壹拾肆万零柒佰元整140700元”不是由张某所写,签字时没有这行字,“共计38万元”以上部分是张某写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国瑞公司与艾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国瑞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授权艾某公司负责该公司相关产品在孝昌县的销售,发货及补贴结算工作。2014年12月21日艾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签名、公司盖章的欠条载明“今欠孝感市国瑞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货款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还手书注明“以国瑞、艾某对账准确数据为准”,及“未返利”;同年12月28日国瑞公司(甲方)与艾某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至2015年1月30日分期还款30万元及向甲方支付不低于本合同应还款金额30%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用等违约责任,张某个人作为丙方在协议上签字担保。至2015年1月31日,国瑞公司陆续收款和接受以皮卡车抵债,艾某公司仍欠214240元货款未付。2015年国瑞公司(乙方)与艾某公司(丙方)与甲方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签有三方产品买卖合同,艾某公司(丙方)属于乙方的二级渠道,至2015年8月终止供货,张某自书的付款清单表明此间共支付38万元。2016年3月13日,在张某所书划线下方记有共计38万元字迹的对账单下部添加后期付款时间、金额计算式后,国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平写下“2015年艾某农机销售欠款壹拾肆万零柒佰元整¥140700元”内容,张某签名并注明时间。张某就此申请的笔迹鉴定意见为“2015年艾某农机销售欠款壹拾肆万零柒佰元整¥140700元”笔迹与供比对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国瑞公司以其已明确陈述“上面的书写是原告书写,下面签字是由张某签字”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艾某公司股东两人:张某与陈冠荣。张某与胡红梅系夫妻关系。国瑞公司与艾某公司开展业务、送货付款的习惯做法是:口头或电话要货,各自记账,辅以艾某公司在国瑞公司调车单签字,付款对账。销售农机有政策补贴,补贴款结算已纳入2014年协议中。国瑞公司主张尚有配件款30155.7元应付未付,艾某公司对国瑞公司的该项陈述不认可,并以未到庭证人证言支持提出的国瑞公司对所有售出的机具没有尽到售后的义务和结算费用的抗辩。国瑞公司因此次诉讼委托律师支付费用11400元。

本院认为:国瑞公司与艾某公司自2014年至2015年8月发生农机具购销业务的基本事实有授权委托书、还款协议书、三方产品买卖合同、对账记录、银行往来、胡红梅、张某等人出具的收条欠条、调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双方业务往来形式欠规范,交易重习惯,为货款的及时清结留下隐患。国瑞公司主张的配件款项30155.7元,仅有当事人陈述,无其他证据支持,对方亦不认可,其应承担就该项请求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14年间累积拖欠的货款,艾某公司至2015年1月31日仍欠214240元未付;还款协议中有违约金30%的约定,被告方认可该约定,依法应受其约束并承担支付约定违约金责任。违约金数额应按协议确定为30万×30%=9万元。按还款协议约定,张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张某在与胡红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其公司经营事务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214240元货款与违约金9万元之和304240元额度为限。认定至2015年8月停止供货时欠货款140700元的理由有:1、有张某自书的对账付款38万元的记录;2、同一纸张上有增补的至2016年3月13日的付款时间金额的计算式;3、在记有截止2015年8月27日供货明细记载的纸张上有张某写明的每台农机具补贴金额;4、张某虽未写下“2015年艾某农机销售欠款壹拾肆万零柒佰元整¥140700元”字迹,但仍然签名并注明了详细时间;5、国瑞公司单方记账清晰地表明140700元欠款产生的依据;6、国瑞公司认可的收取款项数额远超艾某公司当庭陈述的付款金额。综合上述各类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可以确认,张某2016年3月13日的签名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企业法人应对法定代表人的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该责任与法定代表人的配偶胡红梅无涉。国瑞公司为提起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应定性为因艾某公司不按时付款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还款协议亦有约定,依法应予赔偿。故此,对国瑞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孝昌县艾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孝感市国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14240+140700=354940元,支付违约金90000元,赔偿损失11400元,合计456340元;
二、被告张某、胡红梅对孝昌县艾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孝感市国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债务30424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胡红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孝昌县艾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孝感市国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7元,由原告孝感市国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27元,被告孝昌县艾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张某、胡红梅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建新 审判员  柳翠红 审判员  鲁学安

书记员:王红霞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责任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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