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孝感市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经济开发区三军社区幸福花城。组织机构代码:56272264-6。
法定代表人李思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海洪、丁飞,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雄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毛陈镇古井钢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8246009-X。
法定代表人王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程。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孝感市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某公司)因与被告湖北雄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申请对雄楚公司价值人民币1000万元的银行存款及其他等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孝感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工程处以其所有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孝城国用(95)字第030126219号)为吉某某公司提供了担保。同日,本院作出(2015)鄂孝感中民保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对雄楚公司价值人民币1000万元范围内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对担保人孝感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工程处提供担保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孝城国用(95)字第030126219号)予以查封。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海洪,雄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吉某某公司与雄楚公司签订了一份《原材料(华新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止,吉某某公司向雄楚公司供应华新水泥,总数量不少于30000吨/年,水泥价格375元/吨,货款结算及付款方式:吉某某公司先垫资货款三个月,待垫资到第四个月的结算期时,雄楚公司向吉某某公司支付第一个月结算期的全额货款,依次类推。合同签订后,吉某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一直向雄楚公司供货至2014年10月底,雄楚公司未严格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后双方协商将下欠货款中的一部分转为借款,雄楚公司于2014年3月1日、2014年4月1日分别向吉某某公司出具收到借款2500000元、3000000元的收据各一份,共计5500000元,并在收据上注明借款月利率为2%。2014年7月24日,雄楚公司偿还吉某某公司1000000元借款,并收走2014年3月1日出具的2500000元收据,同日向吉某某公司出具了一张收到借款1500000元的收据,同时亦在收据上注明借款月利率为2%,该两笔借款共计4500000元,雄楚公司付息至2014年10月底。截止2014年10月31日,雄楚公司下欠吉某某公司货款5221605.50元。后经吉某某公司多次催要前述款项,雄楚公司一直未付,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因货物买卖而形成的纠纷,故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涉案《原材料(华新水泥)买卖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和承诺全面、正确的履行义务。吉某某公司主张的下欠货款本金5221605.50元,有涉案《原材料对账单》及《明细分类账》所证实,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吉某某公司主张的下欠货款资金占用利息,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此虽然没有约定,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吉某某公司主张的下欠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即为赔偿其因雄楚公司逾期付款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其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吉某某公司主张的由货款转为借款本金4500000元,有涉案《收据》所证实,且被告雄楚公司对此无异议,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吉某某公司主张的借款(货款转借款)利息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雄楚公司辩称其对下欠货款后期有无支付不太清楚,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10月31日后有向吉某某公司支付货款,对其该辩称意见不视为其对吉某某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雄楚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孝感市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本金5221605.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被告湖北雄楚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孝感市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8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4851元由被告湖北雄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按其上诉请求计算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7×××69(预交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潘玉安 审判员 孙 伟 审判员 代绍娟
书记员:张依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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