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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市双某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孝感双某山神舟广捷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孝感市双某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
刘永全(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
孝感双某山神舟广捷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饶彬(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王巍(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李某
马小兵(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

民事判决书
(2012)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0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市双某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修平,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永全,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为上诉,代为申请执行;代为领取执行款物。
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双某山神舟广捷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耀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彬、王巍,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答辩,领取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马小兵,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签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孝感市双某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某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孝感双某山神舟广捷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广捷旅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1)孝昌民初字第
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双某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全、上诉人神舟广捷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巍、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8月22日,华中农业大学在校大学生李某与三名同学购买孝感市双某山国家森林公园旅游门票后,进入由双某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管理的、由神舟广捷旅游公司开发经营的湖北省孝感市双某山旅游度假区游玩,在“滑道”项目游玩时,由于该项目未设置相关安全保护设施且适逢雨天,导致李某及几位同学不同程度受伤,其中李某受伤严重。双某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第一时间将四名受伤学生送至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医治。李某住院治疗至8月31日,共用去医疗费39963.03元。2010年8月31日,李某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40天,共用去医疗费64229.86元。2010年10月10日,医生准予李某出院回家疗养。在李某住院期间,其父母全程陪护,租住在医院附近的酒店,共花费各项交通费用1612.90元、住宿费5658元和餐饮费用1246元。期间其父李运年的误工损失为8241.72元{(岗位工资2024元/月+流动补贴300元/月+假期工资423.24元/月)×3个月}、其母霍俊玲的误工损失为7950元{(岗位工资1650元/月+效益工资1000元/月)×3个月}。李某病情稳定后返校学习,其母霍俊玲向单位说明情况后请假,租住在李某就读的华中农业大学校园附近的民房,照顾李某的生活起居,其中租住房屋花费4800元。李某的伤情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2000元或按实际发生确定,伤后休息180天,伤后护理90日。事后,李某父母就损害赔偿事宜多次和双某山管委会及神舟广捷旅游公司商讨,双某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认为其不是此次事故的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为由拒绝赔偿;神舟广捷旅游公司认为发生事故的“滑道”为个体经营者齐留新独立经营,不在其实际经营的范围内,其对此次事故不负任何责任。最终协商未果。
另认定,双某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和神舟广捷旅游公司于2006年11月8日签订了双某山旅游度假区景区项目租赁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门票收入的分配办法,并约定“景区内游客发生意外所造成的损失按受益比例双方共同承担”等内容。
本院认为,神舟广捷旅游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证据一系三张照片,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采信;证据二系案卷材料的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三系二上诉人对景区山门的内部管理约定,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在二审审理中,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某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李某认为无异议;神舟广捷旅游公司认为李某购买的是“孝感市双某山国家森林公园”的门票,而不是“神舟广捷旅游公司”的门票,对其他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李某购买了“孝感市双某山国家森林公园”的门票后进入景区游玩,该景区的实际开发经营者为神舟广捷旅游公司,其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李某购买了孝感市双某山国家森林公园门票后,进入该景区游玩,作为该景区的管理者和实际经营者,二上诉人应保障其人身安全。对于李某非因个人的故意和重大过失而受到的人身损害,二上诉人应予以赔偿。“滑道”的实际经营者虽为齐留新,但在事故发生时其个体营业执照已过期,二上诉人应对景区及景区内的经营项目负有监督和管理的义务。二上诉人协议约定了对景区门票收入的分配方案,故其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作为一个智力健全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在雨天游玩“滑道”有一定的危险性,故其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判决确定的承担责任的方式及比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判决依法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双某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负担985元、神舟广捷旅游公司负担9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神舟广捷旅游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证据一系三张照片,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采信;证据二系案卷材料的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三系二上诉人对景区山门的内部管理约定,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在二审审理中,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某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李某认为无异议;神舟广捷旅游公司认为李某购买的是“孝感市双某山国家森林公园”的门票,而不是“神舟广捷旅游公司”的门票,对其他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李某购买了“孝感市双某山国家森林公园”的门票后进入景区游玩,该景区的实际开发经营者为神舟广捷旅游公司,其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李某购买了孝感市双某山国家森林公园门票后,进入该景区游玩,作为该景区的管理者和实际经营者,二上诉人应保障其人身安全。对于李某非因个人的故意和重大过失而受到的人身损害,二上诉人应予以赔偿。“滑道”的实际经营者虽为齐留新,但在事故发生时其个体营业执照已过期,二上诉人应对景区及景区内的经营项目负有监督和管理的义务。二上诉人协议约定了对景区门票收入的分配方案,故其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作为一个智力健全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在雨天游玩“滑道”有一定的危险性,故其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判决确定的承担责任的方式及比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判决依法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双某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负担985元、神舟广捷旅游公司负担984元。

审判长:李国华
审判员:孟晓春
审判员:冯莉

书记员:李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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